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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2月16日经中**银行批准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叶**,注册资金为135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存贷及银行结算业务。1995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该社股东、法人代表、董事长兼经营者即被告人叶**,在未对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七笔,最终造成人民币91.1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

二、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叶**于1999年8月3日、8月4日、8月11日为黄**办理4笔共计金额30万元的存单,但没有将相关存单和款项入帐,而挪作他用。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在清算关闭时,无法向黄**兑现,导致黄**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案发后被告人叶**退还黄**的37万元存款和利息。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其中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应予以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1、违法发放贷款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且大部分是集体行为,叶**作为法人代表的金融服务社5万以下贷款是经办人直接办理的,个人责任相对较小;2、公诉机关指控违法发放贷款七笔共计91.1万值得商榷,司法机关应把这些合同和发放贷款的依据进行调取和核实;3、挪用资金部分应按照30万计算,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且被告人已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和利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及时归案,那也是有原因的;5、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

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2月16日经中**银行批准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叶**,注册资金为135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存贷及银行结算业务。1995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该社股东、法人代表、董事长兼经营者即被告人叶**,在未对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七笔,最终造成人民币91.1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叶**于1999年8月3日、8月4日、8月11日为黄**办理4笔共计金额30万元的存单,但没有将相关存单和款项入帐,而挪作他用。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在清算关闭时,无法向黄**兑现,导致黄**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案发后被告人叶**退还黄**的37万元存款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的证言,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属于集体股份性质,叶**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自己担任信贷员职务,很多存款和发贷都由自己经手,发放贷款的金额控制在5万以内。过来贷款的人是自己平时熟悉的,贷款就采用变通做法,贷款人用其老婆或者丈夫的身份证贷款,签名也是签对方的名字。当时没有收回的贷款现在有无收回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董事,叶*甲审批贷出去的104笔437万元查无着落。叶**经手审批贷出的有118笔,共计89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叶*甲发出去的104笔贷款有关的合同、申请书、借据等都是冒名顶替的,事先有否与叶**商量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系瓯潮金融服务社的会计,叶**是该社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有多少贷款查无着落自己不知道的事实。证人叶**的证言,证明自己系瓯潮金融服务社的出纳,叶*甲是其父亲,叶**是其二哥的事实。

5、证人徐*、陈*、刘*、程*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向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或为他人担保,也没有在相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契约上签字的事实。

6、证人金*的证言,证明1999年8月份的一天,叶**说有一个贷款到期,需要一个人转一转。自己去了叶**的宿舍后,按照叶**的吩咐在空白的贷款合同书上填上金额3.5万元,然后在担保人那里写上自己的名字的事实。

7、证人潘**的证言,证明自己于1998年担任上港村村长期间,曾代表村委到瓯潮金融服务社贷款4.5万元,当时的担保人是村会计夏**。因村里没钱,这笔款现在还没有归还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章程、中国**嘉县支行文件、法人许可证,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主体身份。

9、关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经营现状及主要负责人、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的报告,该报告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9日。证明存在问题:经叶建国、叶*甲发放的冒名或者查无着落贷款104笔,438.4万元。其中90%是叶*甲发放。附冒名、查无着落贷款清单104笔。

要求对瓯潮金融服务社贷款立案侦查的报告、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贷款调查情况,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放贷情况及担保人的情况。

瓯潮金融服务社清产核资复查验收报告、关于瓯潮金融服务社307笔贷款的调查结果、贷款、担保明细表,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资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其中冒名贷款22笔,计92.51万元,无法校对贷款159笔,计998万元。

紧急请示,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要求对叶**、叶*甲抓捕归案的事实。

10、永嘉县瓯潮金融服务社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多笔贷款从2万元至35万元不等,均是由叶**签字:同意或经研究,同意或经集体研究,同意。

11、金*提供的证明书、保证书,证明金*是1999年8月1日以刘*名义向瓯潮金融服务社借款3.5万元的担保人,该合同系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

12、2012年11月19日沙头镇瓯**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瓯潮金融服务社贷款调查情况表、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证明(1)沙头镇瓯**领导小组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叶**违法发放贷款的三笔计9万元无法收回,但现无法核对确定具体为哪三笔的详细情况。(2)部分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均查无此人,使贷款无法落实追回。现核实由叶**直接违法放贷的为16笔计159.51万元,叶*甲违法放贷的为126笔计537.9万元。(3)存款人黄**向法院起诉,其于1999年8月3日、8月4日、8月11日存入该瓯潮金融服务社四笔计30万元,相关手续均由叶**办理,但叶**没有对上述存款入帐。现镇政府败诉,已由镇政府支付30万元本金和7万元利息及诉讼费5800元。叶**将上述款项不入账,据为己用。

13、永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身份核实说明,证明经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叶**发放的贷款中涉及到的贷款人陈*(330324421004233)、林*(330324710310329)、高**(330324570709383)、李*(330324610314387)、郑**(330324460815467)、胡**(3303244651103067)、施**(330324580815009)等均不存在,其他有多笔担保人不存在,经计算,贷款人不存在而放贷出的金额为91.1万元的事实。

14、浙江**作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人叶**通过叶*忠于2012年11月22日退还给沙头镇瓯潮金融服务社清算领导小组37万元的事实。

15、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瓯潮金融服务社的借款契约上“徐*”、“刘*”均不是本人所写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的归案情况。

1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叶**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还证明自己把黄**的存款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贷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5万以下贷款是经办人直接办理,个人责任相对较小,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91.1万元值得商榷的意见。经查,本案其余经办人办理的贷款并没有作为被告人叶**的犯罪数额,涉案的七笔贷款91.1万元均由叶**直接发放,经公安机关查证,该七笔贷款的贷款人均不存在,足以认定叶**违法发放贷款91.1万元,并造成该些贷款无法收回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叶**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叶**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叶**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挪用资金部分所挪用的资金也已经退还,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590815009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法人代表,住永嘉县上塘镇环山路50弄15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清

  • 人民陪审员张明

  • 人民陪审员刘彭

  • 书记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