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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2)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与其妻舅林**在东莞合作装修工程生意,为了筹集装修工程资金,被告人林**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的非法手段筹集资金。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林**先后以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的名义吸收林**存款1笔人民币71500元、林*琴存款2笔合计人民币53000元(已还人民币2000元)、林*泉存款3笔合计人民币102000元、林*临存款1笔人民币100000元、林*有存款4笔合计人民币201000元、林*龙存款1笔人民币35000元,合计12笔人民币560500元。从2007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先后以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的名义吸收林*华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林*兴存款2笔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林*川存款3笔合计人民币85000元(已还人民币21000元)、林*荣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合计7笔人民币305000元。被告人林**收到上述储户的资金后,为他们开具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并加盖私章,但没有将资金存入所任职汕头市潮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账户。

综上,被告人林镇丰共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10户,合计人民币865500元。至案发时,造成上述各存款户的存款人民币844500元无法归还。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有、林*临、林*泉、林*琴、林*龙、林**、林*华、林*兴、林*川、林平*、林*荣的陈述,证人林*娟、林*宏的证言,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胪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林**历表、情况说明,存款凭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镇丰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林镇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镇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分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为储户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手段,于2007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先后吸收被害人林**存款1笔人民币71500元、林*琴存款2笔共人民币53000元、林*泉存款3笔共人民币102000元、林*临存款1笔人民币100000元、林*有存款4笔共人民币201000元、林*龙存款1笔人民币35000元、林*华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林*兴存款2笔共人民币120000元、林*某存款3笔共人民币85000元、林*荣存款1笔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867500元,其中已归还被害人林*琴人民币2000元、林*某人民币21000元,余款844500元被被告人林**占为己有,该款被被告人林**用于个人投资等。案发后,被告人林**逃匿。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有的陈述,证明他先后4次到林**家,叫林**帮忙将现金共201000元存到西凤信用分社,其中2010年10月25日托林**帮忙存款15000元,2011年2月21日托林**帮忙存款10000元,2011年5月3日托林**帮忙存款60000元,2011年6月8日托林**帮忙存款116000元。林**每次都有给他单据。2011年12月26日,他到林**家找林**取钱,但林**不知去向,便到西凤信用分社取钱,信用社人员告诉他说林**给他的不是该信用社的存款凭据,该信用社没有他的存款。经他了解,本村还有林*泉、林*临等人与他的情况一样,于是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林*临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他打电话叫林**将钱存在西凤信用社,当晚,林**到他家,他和妻子将10万元交给林**代存,存款定期1年,利息为2.05%。林**有写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2011年3月4日,他去找林**,林**拿利息2050元给他,他继续将该10万元续存1年定期存款,林**在写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2011年5月,他向林**要取钱,但林**以各种理由没有将钱给他。期间,本村人陆续向林**讨钱,他得知林**用同样手法骗本村多人共约100万元,受骗的人去西凤信用社找,但西凤信用社说林**没有将他们的钱存在信用社,无法取钱。同年约10月份,林**便逃跑,他们便到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3年前,他得知林**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上班,便让林**帮他存钱,林**满口答应。他分3次将钱让林**帮忙存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是2009年5月20日存款人民币32000元;2009年10月22日存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2月22日存款人民币55000元。2011年国庆期间,他听到本村人林*临存钱在林**处后没有取到钱,他的家属去林**家,但林**不在家。后来他通过林**的家人联系林**,但林**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才还钱。后来他还听到村里很多人被林**骗去存款,便来派出所报警。他每次将钱带到林**家,林**都开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林**说利息按国家利息结算。

4、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5日,她将45500元交给林**带到西凤信用社存款,林**开具一份存款凭条给她,但没有存折。2009年10月29日,她将7500元交给林**去存入信用社,林**同样开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次合计人民币53000元。2011年10月初,她向林**的妻子林**追讨钱,林**付还她2000元,余款51000元未归还。

5、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上午8时多,他将35000元带到本村林**家,因林**是西胪西凤信用社工作人员,所以他将35000元托林**存入信用社,存期1年,利率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当时林**在家写一张存35000元的存款凭条给他。后来他听说林**已经外逃,便拿存款凭条到林**家,但林**已经不知去向,林**之妻称他的存款须慢慢还。他知道不对头,便和本村人林**、林**之妻(林**)等人到派出所报案。

6、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她想将钱存在银行,因同村林**在西胪农村信用社上班,村里许多人将钱存在林**处,于是她丈夫林**将几万元拿去林**家存,过后几年她先后再将钱存在林**家处。至2010年9月9日,她自己再拿钱去林**家存,她家共存放在林**处人民币70000元,当天领回几十元利息,本金及利息共71500元再存在林**处。2011年国庆期间,她听到本村有人存在林**处的钱领不回,便去林**家找林**,但林**都不在家,也无法联系,林**的妻子林**对她说现没钱还,要等林**赚钱才还她。她每次存钱时,林**都开具户名为林**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她,但每次将前次所开具的单据收回。2011年12月29日,她到派出所报案。

7、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他是村里祠堂理事会的理事,2011年2月份,他在林**的家里将祠堂理事会的10万元叫林**帮他存进信用社。后来由于祠堂理事会需要用,他又陆续拿出5万元来用。据我所知,林**并没有如实把钱存进银行,而是私自拿钱跑了,现在祠堂理事会还有5万元拿不回,所以来派出所报案。林**有开具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该凭条写他的名字,存款数额5万元,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林**有付给他利息约100多元。

8、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林**是西胪信用合作社的主管,为了方便,他分2次把钱拿给林**帮忙存进银行。第一次是2007年6月5日存入73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25日存入47000元,共计120000元,林**每次有开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但林**将他寄存的钱没有如实存入银行。

9、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7日,他和妻子林**商量把几万元积蓄拿到银行去存起来。因本村人林镇*在西胪西凤信用社工作,本村的村民都找林镇*帮忙存款,于是他们打电话叫林镇*帮忙将钱存在西凤信用社,林镇*就叫他们把钱拿到其家里,他妻子林**便到林镇*家里将人民币70000元交给林镇*代存,并告诉林镇*其中45000元存两年定期,25000元存活期,林镇*在家里开具2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妻子林**,该凭条写有他妻子林**的名字及存款数额,日期均为2010年4月27日,凭条上面还盖有林镇*的印章。2010年7月19日,他妻子林**又拿15000元到林镇*家里交给林镇*去存款,林镇*在家里开具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林**,该凭条写有林**的名字及存款数额,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凭条上面还盖有林镇*的印章。上述2笔共计85000元。2011年11月,他们听说林镇*没有将钱拿到信用社存起来,于是他到林镇*家找林镇*,但一直找不到。后来他们到西胪西凤信用社了解才确定林镇*并没有把他们的钱拿到信用社存款,他才知道被林镇*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林**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林**的陈述,同时陈**镇丰在此期间有付还她21000元,尚欠64000元。

1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约4、5年前,他托同村人林**在西胪信用社帮他存款5万元,每次存款定期为1年,到期后叫林**帮他转存。2010年10月9日,他到林**家里拿2009年的利息,林**开1张“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他,该凭条与以前盖有银行公章的单据不一样。2011年10月9日早上,他到林**家里准备拿2010年的利息,但林**已逃跑。

12、证人林某娟的证言,证明她丈夫林**从2007年至今陆续36次汇款共1439750元给她胞兄林某宏,其他情况她也不清楚。

13、证人林某宏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开始,他在东莞市搞建筑装修需要资金时,就有打电话给林镇*向其借钱。后来林镇*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开设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他有钱就汇还给林镇*,2008年10月前双方均已结清。2008年10月,他打电话给林镇*说在东莞拿到一个装修工程,因资金不足招林镇*出资入股合作搞建筑装修。林镇*问他工程是否能赚钱,他说这个工程不错,如果有钱就来合股。林镇*说手头没钱得向朋友借钱。过了不久,林镇*就打电话给他说从朋友处借到钱了,问他汇到什么账户,他就将其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报给林镇*,林镇*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他与林镇*合作的工程动工后,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他需要钱就打电话给林镇*,林镇*就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他指定的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农**分行的账户或他的女儿林**开设在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后来林镇*打电话给他说其朋友需要钱叫他先还一部分,他收工程款后就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行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汇到林镇*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林**、林镇*、林**、魏**)。他与林镇*合作搞建筑装修至今,共收到林镇*汇来的钱有100多万元,但他也有汇还给林镇*的钱有100多万元。

14、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他在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当主管,他的妻舅林*宏打电话给他说其在东莞拿到一个装修工程,但资金不足叫他带资入股。他了解情况后觉得这个工程不错,就答应带资入股,于是他就先向朋友借了一部分钱入股。工程开工后需要钱,林*宏就叫他汇钱过去。从2009年开始,同村的林*有、林*临、林*泉、林*琴、林*龙、林**等人先后找他说他在银行上班办理存款方便,让他去银行上班时帮他们去存款,他觉得都是同村人就答应了。他收到钱后就给对方开具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凭条注明日期、户名、存入款金额及存期,这些客户存款到期后他按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都付给他们利息,客户的这些钱暂时不用的就办理转存。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他吸收林**存款1笔71500元、林*琴存款2笔53000元(已还2000元)、林*泉存款3笔共102000元、林*临存款1笔共100000元、林*有存款4笔共201000元、林*龙存款1笔35000元六户合计12笔共560500元。他没有将村民交给他的钱拿去银行存款,而是将钱先后通过银行存现金和转账汇到林*宏指定的账号(林*宏在东莞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的账户及林*宏女儿林**在东莞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或提现金交给林*宏去做工程。他累计拿给林*宏在东莞搞装修工程的资金有160多万元,在林*宏做装修工程的过程中,他需要资金就打电话给林*宏,林*宏就通过银行存现金、汇款和转账的方式存到他指定的银行账户(林**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妻子林*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朋友魏**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林**儿子林**在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账户),林*宏至今累计还给他的钱大概有人民币120多万,林*宏还欠人民币50多万元没有还他。从2007年开始,村民林*华、林*兴、林*川、林*荣先后拿钱给他代保管,其中林*兴于2007年给他73000元,2008年给他47000元,共120000元;林*川于2010年分3次给他45000元、25000元、15000元,共85000元(已归还林*川21000元);林*荣于2010年给他50000元;林*华于2011年给他50000元,上述4户共计305000元,他没有将该款存入银行,而是放在家里。后来他想要投资广州市的市政工程,但在洽谈过程中开支大及该工程利润低而没有成功,故没有钱还给村民。他收到钱后有开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给村民,但该凭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是他个人行为,与银行没有关系。每次到期后,他付给村民与银行存款相应的利息。2011年10月,他因没有钱付还村民,便跑到外面,村民拿他私自写给他们的存款单到银行取钱,但银行告知村民该存款单不是银行存款单,银行没有村民的存款,村民才知道他们的钱没有存入银行。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2日以来,林*临、林*华等人到西**出所、潮**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原西胪西**用社主任林**诈骗其存款。经查,林**于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14日在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担任主管期间,林**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吸收林*临、林*华等客户的存款没有记入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胪西*分社的会计账册。2012年2月13日11时40分,广州铁**车站派出所民警黄**在该站巡查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经比对该男子所报的基本信息与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的内容相符,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查,该男子自称叫林**,是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汕头**大队二中队上网通缉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嫌疑人。

16、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林**、林平*、林**、林**、林**、林**、林*临、林*有、林**及林*泉没有到该社办理存款业务。

17、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及“关于林**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于1993年12月至2007年6月在西胪信用社任分社会计员,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14日任西胪**山分社任主管,2011年10月份因旷工被开除。

18、被告人林**开具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林**于2010年9月9日收取林**存款71500元;2009年10月29日、2010年9月25日分别收取林*琴存款7500元、45500元;2009年5月20日、2009年10月22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收取林*泉存款32000元、15000元、55000元;2011年3月4日收取林*临存款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8日分别收取林*有存款15000元、10000元、60000元、116000元;2011年2月21日收取林*龙存款35000元;2010年10月9日收取林*荣存款50000元;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19日分别收取林*某存款(林*川之妻)70000元、15000元;2007年6月5日、2008年8月25日分别收取林*兴存款73000元、47000元;2011年8月17日收取林*华存款50000元。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镇丰于1975年10月25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分社主管的身份,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名不当。理由是被告人林**采取的作案手段是虚构为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事实,而实际上却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风险投资,且在被害人追讨的情况下逃匿,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另外,被告人林**开具给被害人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只加盖其私章,并没有加盖信用社的任何公章,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林**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林**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镇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2号
  •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汕头**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分社主管,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系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子平

  • 审判员郭汉隆

  • 人民陪审员林淑扬

  • 书记员马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