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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离某犯妨害驸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草海则中队队长乔*带队,在榆阳区人民路与榆林大道十字路口查违章时,发现被告人郭*疑似酒驾,交警要求其呼吸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郭*不予配合。交警在对其扣车并带离现场到榆**医院进行检测过程中,被告人郭*现场辱骂交警,并极力反抗拒不上警车。交警强行将被告人郭*带到警车上后,被告人郭*将协警赵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榆**一医院诊断,赵某某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右手拇指甲床损伤及皮肤裂伤。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68mg/100ml。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GF303“神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与榆林大道十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民警要求郭*呼吸进行酒精测试,郭*拒不配合测试,并喊:“交警打人了”。民警带郭*到医院进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过程中,郭*推搡、拉扯、踢蹬民警。民警将郭*带上警车后,郭*将民警赵某某右手拇指咬住,致赵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郭*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8mg/100ml。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我中队民警在检查违章时,发现驾驶员郭*疑似酒驾,且不配合检查。中队长让我帮忙,我们民警带郭*去医院进行酒精测试,但郭*反抗,并用脚乱踢民警,后带上警车往医院行驶中,郭*在车上不停的反抗,我与民警姜**在制止时,郭*交我拇指咬住不放。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喝酒后驾驶车被交警查获,其抗拒检查,并在警车上咬伤民警手指的事实。

3、证人乔*、景*、姜某某、曹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郭*醉酒驾车抗拒检查经过及带郭*到医院测试血液浓度时,郭*在车上将民警赵某某手指咬伤的事实。

4、诊断证明、照片,证明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等。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证明郭*的准驾车型及所驾车信息。

7、(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榆林**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8、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检验,检验结果为:167.68mg/100ml。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民警赵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郭*赔偿民警赵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同时,赵某某对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妨害公务行为已赔偿民警赵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该民警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陕0802刑初77号
  •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妨害公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富强

  • 审判员王建雄

  • 人民陪审员万利

  •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