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张*社区居委会新庄组(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张*社区新庄组)因与被上诉人李**、蒋**、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李**、蒋**及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社区新庄组在一审中诉称,请求确认蒋**与李**及刘**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说明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社区新庄组请求确认蒋**与李**及刘**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说明无效,但案外人江苏涟**理委员会对该合同所涉鱼塘的所有权权属提出异议,认为该鱼塘属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集体所有,张*社区新庄组无权发包该鱼塘。对此,张*社区新庄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鱼塘权属归己所有。而本案所涉鱼塘的权属在未确权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张*社区新庄组与涉案鱼塘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张*社区居委会新庄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张*社区居委会新庄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将涉案鱼塘转包给蒋**后,在时任村民组长李**的操纵下,填平鱼塘,改为李**和蒋**的经营基地。而本村民小组与刘**的鱼塘承包合同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李**无权再以刘**的名义与蒋**签订承包合同转让说明,故该承包合同转让说明无效,本村民小组对涉案地块享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刘**将涉案地块转包给蒋**是经李**和十三位村民代表同意的,李**是时任张*社区新庄组组长,有权签订承包合同转让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其承包涉案地块是经过上诉人及其十三名村民代表同意的,并支付了26万元的转让款,蒋**经营了两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张*社区新庄组(甲方)与刘**(乙方)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鱼塘面积约为37.8亩承包给乙方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刘**在承包期间,擅自将鱼塘填平,后将上述承包鱼塘转让给蒋**经营。
2009年10月21日,蒋**与张*社区新庄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转让说明,约定,一、原渔塘《承包合同》的乙方刘**,将《承包合同》的承包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蒋**经营,转让金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合同》的乙方刘**。”u0026hellip;u0026hellip;。张*社区新庄组、蒋**分别在该转让说明上盖章和签字。
2004年起至2014年8月5日,张*社区新庄组组长为李**。2014年8月5日,李**辞去张*社区新庄组组长职务。
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张*社区新庄组诉刘**渔业承包合同一案,要求解除2008年11月1日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5年11月12日,江苏涟**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异议书一份,载明:关于你院受理的张*社区新庄组诉李**、蒋**、第三人刘**渔业承包合同一案,该案诉争的鱼塘土地所有权并非张*社区新庄组所有,属于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集体所有,张*社区新庄组无权发包此鱼塘,对此,我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蒋**与时任张*社区新庄组组长李**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说明,后经原审法院审理已判决解除张*社区新庄组与刘**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现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转让说明无效,是基于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是与涉案承包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张*社区新庄组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返还涉案地块,涉案地块所有权归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江苏涟**理委员会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异议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张*社区居委会新庄组,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张*社区居委会新庄组。
负责人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同国,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艮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加雷
审判员周业友
审判员刘群英
书记员简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