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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引繁中心与常州**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水产良**丰水产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邵*、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永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引繁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池塘承包补充协议,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与池塘,约定了租金与承担水电费的事宜。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结欠原告池塘租金、房屋租金、电费等事宜,故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租金、电费等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池塘承包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池塘、房屋租金共计110547.9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由被告继续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池塘、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9000元计算的租金,并判令被告承担所欠租金110547.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期满,应优先租赁给我公司,现原告不同意租给我公司,我公司投入的相关设施应抵算给原告,另外,原告还结欠我公司一笔设备款计16050元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池塘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集约化池塘10只,生态养殖池塘4只、垂钓池塘1只、湿地区1只及西南芦苇滩。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年。池塘租金:芦苇滩及湿地面积每亩租金500元,其余每亩租金为1300元。付款方式:采取先缴后养的方式,乙方必须在上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池塘租金方可使用。租金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承租养殖。2010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常州现代渔业示范园辅助用房共计11间,乙方租赁其中6间,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以甲方使用为主,乙方使用为辅。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租金额为:2010年房租租金为7000元,2011年至2015年年租金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采取先缴后租的方式,乙方必须在上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屋租金方可使用。租金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水、电、电话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电费价格按池塘承包协议上定的价格收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承租使用该房屋。上述池塘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直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围绕池塘租赁事宜,又签订了池塘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对乙方原承租甲方的池塘面积进行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后乙方现租赁甲方生态化池塘2只,面积为30亩,单价保持不变,1300元/亩,年租金为39000元。房屋1幢年租金20000元,两项合计59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23日,双方就被告承租池塘、房屋应支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外,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71214.6元。为此,原告通过书面的催款书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就结欠的池塘、房屋租金及2015年度的租金未能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在承租期间,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止,被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尚应支付原告电费645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公司在2013年度,将部分生产设备、鱼苗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共计价款16050元,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又认为,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池塘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2月28日的池塘承包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电费抄表单、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在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池塘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2月28日的池塘承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造成本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池塘承包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即租赁期限到期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便于租金费用的结算,本院确认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2月31日视为承包、租赁协议自然解除,无须法院再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池塘承包、房屋租金为: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14年度结欠租金71214.6元、加上2015年度的池塘承包、房屋租金计59000元,两项合计130214.6元。至于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承租的池塘、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计算,可参照双方签订的2013年12月28日的池塘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59000元/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00元的诉请,因房屋租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电费抄单,仅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池塘承包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中均明确租金按照先缴后用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述原告尚应给付被告设备转让款计16050元的主张,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主张的该欠款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系被告承租期间,原告受让被告出让的设备等产生的款项,且目前是双方租赁、承包协议的期限届满时进行的结算。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提出的要求在总欠款中扣除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2014年度租金71214.6元、2015年度租金59000元、电费3000元,三项共计133214.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16050元后,尚有117164.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欠款110547.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池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按租金标准为59000元/年计算的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给原告常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前商初字第367号
  •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州市水产良种引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长江中路289-1号3楼。

  • 法定代表人李**,该单位站长。

  • 委托代理人蒋哲、邵琰(实习),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紫荆西路12路公交回车场南临2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段**,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伟叙

  • 书记员石嫦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