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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何*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何*、黄*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何*、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初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唐*甲纠集被告人何*、黄*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牌“斗牛”的赌博形式组织张*、吴*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宣家村44-1号等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唐*甲为组织者,负责安排人员望风、抽头、联系赌客、赌点等;被告人何*多次抽头,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黄*多次望风,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

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何*、黄*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宣家村44-1号组织张*、吴*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当场抓获,收缴赌资人民币1073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黄*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何*、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唐**、张*、吴*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伙同被告人何*、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甲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何*、黄*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黄*能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甲、何*、黄*犯赌博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何**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刑初字第1862号
  •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赌博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甲,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何*,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2年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天**局均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6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5日被常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 被告人黄*,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静

  • 书记员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