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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余*、付*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余*、付*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河北**人沟铁矿与河北**限公司、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北**限公司、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负责河北**人沟铁矿1-5号排土场综合治理,后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组织车辆、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3日9时许,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组织车辆、人员在石人沟铁矿4号排土场进行施工治理,被告人付*甲、余*、付*乙等兴旺寨乡化石峪村几十名村民到中环公司施工现场,采取截车、挖坑、堵道等方式阻止中环公司施工,将中环公司所雇佣运输车辆堵在施工现场,后被告人付*甲、余*、付*乙等与村民轮流在施工现场进行看守不让中环公司施工。经遵化**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因被阻工造成经济损失88839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土地复垦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甲辩称,1994年石**铁矿和化**委会签订复垦协议,约定复垦后的土地归还化石峪村集体使用,栽植栗树。2001年石**铁矿建炸药库征用毛坡时,也给过化石峪村一笔钱,其停工是在村的林权证的权利范围内,也在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内,阻工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在化石峪村复垦范围内,故不应认定其扰乱社会秩序。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付*甲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没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1、被告人付*甲在与化石峪村签订有关4号排土场治理协议时,主观上是本着诚实和善意签订合同。(1)2005年化石峪村经公开招标,将毛坡治理工程以2011万发包给被告人付*甲,并向政府交税100万,发包时乡政府派人参加,派出所维持秩序。(2)被告人余*、付*乙的供述说明被告人付*甲主观上也认为4号排土场属于化石峪村。付*甲基于对村委会和乡政府的信赖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人付*甲主观上认为4号排土场是化石峪村的,才阻止中**司进入4号排土场施工,这种主观心理不是无理取闹的心理状态,而是有合理根据。(1)2005年化石峪村以所有者身份对外招标发包4号排土场,有乡镇府现场见证,让付*甲产生4号排土场是化石峪村的主观心理完全在情理之中;(2)2003年石**铁矿在4号排土场建炸药库时,给化石峪村补偿,强化了付*甲认为4号排土场是化石峪村的主观心理;(3)1989年和1994年石**铁矿和化石峪村签订的有关4号排土场的协议及原村干部的证言,说明付*甲认为4号排土场是化石峪村的不是个人凭空想象;(4)2014年11月14日钢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做询问笔录时,以归属权争议为由通知中**司停止4号排土场的一切施工作业,说明执法人员在主观上也认为归属有争议,付*甲不是无理取闹;(5)2014年8月19日遵化市林业局作出对化石峪村申请林权证不予登记的通知,后经村民代表与遵化市林业局交涉,村民拿到了化石峪村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写明登记时间是2008年8月,林地范围是4号排土场内400多亩地,该林权证于2015年5月27日被遵化市人民政府注销,说明遵化市林业局隐瞒林权证已被登记的事实,发现林权证后,更让付*甲和村民主观上相信4号排土场归化石峪村所有,也让付*甲怀疑石**铁矿、中**司与政府部门勾结损害村里的利益,付*甲阻止中**司施工的行为发生在林权证被注销前,说明付*甲主观上是基于对政府所颁证书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3、事后发现的1989年3月8日石**铁矿和化**委会签订关于解决4号废石场遗留问题的协议及履行情况能够印证被告人付*甲和村民认为4号排土场属于化石峪村的主观心理,1994年化石峪村在市、县土地局的组织下,完成了180亩的土地复垦,并种植了栗树,由村民经营管理至今有20余年,化石峪村取得林权证也不是采取欺骗手段,公开发包将4号排土场承包给付*甲,支持了付*甲及其他村民认为4号排土场属于化石峪村的主观心理。4、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付*甲阻止施工时明知4号排土场是石人沟的。(1)公诉机关提交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但后来89年又签订了协议、石**铁矿建炸药库时给予补偿、村委会公开发包等事实,足以让付*甲相信涉案土地所有权后来发生了变化;(2)公诉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村村干部及被告人均称没有见过此证,所以付*甲不会明知4号排土场是石**铁矿的,相反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确能让人相信4号排土场不是石**铁矿的;(3)公诉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林权证经登记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只有下发才生效,被告人付*甲拿到林权证复印件后,主观上更加相信毛坡是化石峪村的,阻止中**司施工没有过错;(4)袁**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村委会将毛坡发包出去后,石**铁矿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毛坡所有权为由主张这笔钱;(5)石**铁矿于2005年6月29日给遵化市政府打报告反映化**两委私自将4号排土场拍卖及石**出所干警的证词均不能据此判断被告人付*甲明知4号排土场是石**铁矿的;(6)化**委会与付*甲签订承包合同,付*甲又与李*乙签订转让合同,这两个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李*乙发现4号排土场有纠纷而终止合同,不影响化石峪村与被告人付*甲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人付*甲有权维护其权益,阻止中**司施工;(7)遵化市政府作出的文件主要针对安全隐患,不针对4号排土场产权。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甲明知4号排土场是石**铁矿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人付*甲、化石峪村与石**铁矿、中**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介入。1、被告人付*甲、化石峪村和石**铁矿、中**司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2、石**铁矿与中**司就4号排土场签订的合同与遵**地局和唐**地局与化**委会签订的协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1994年和1995年两级土地局和化**委会签订协议,化石峪村享有在4号排土场栽种栗树的使用权,而中**司与石**铁矿是201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设立的使用权在先,施工设定的施工权在后,施工权必然要妨害协议中设定的化石峪村享有的使用权。3、2013年石**铁矿与中**司就4号排土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1989年石**铁矿和化**委会签订的解决4号废石场遗留问题的协议存在冲突和矛盾,根据施工合同,石**铁矿以使用权的身份发包,而根据遗留问题的协议。4号排土场的土地使用权归石人沟所有,但同时约定,废石场结束使用时,将废石场平整后还给化**委会,从1995年开始,化石峪村一直占有、使用4号排土场,石**铁矿能否以使用权人的身份发包成为矛盾纠纷之处。4、两级土地局与化石峪村签订的两份协议与1989年3月8日石**铁矿和化石峪村签订的遗留问题协议之间有矛盾,1999年石**铁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与遗留问题协议之间也存在矛盾,石**铁矿没有按89年签订的遗留问题协议履行,上述合同之间的冲突都属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来裁决,公安机关不得介入。本案中,石**铁矿将4号排土场1989年与化石峪村签订的协议提交给公安机关,该协议不存在合同诈骗,被告人付*甲和化石峪村依据该协议与石**铁矿发生争议就是民事纠纷,遵**地局、唐**地局于1994年、1995年与化石峪村签订的两份协议也应认定是民事纠纷,石**铁矿要想让化石峪村与4号排土场没有关系,就应该到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三、公诉机关主张的中**司遭受的损失是中**司和石**铁矿的过错造成的,中**司的过错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2014年11月14日公安干警已明确告诉中**司负责人邱*因四号排土场的归属纠纷问题,停止四号排土场的一切施工作业,在中**司给石**铁矿发的书面函中也写明存在权属争议,另一方面4号排土场在1994年经规划和实施后已变成林地,中**司施工没有向林业局申请,也没有因占用林地和化石峪村协商;石**铁矿的过错在于与中**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告知与化石峪村签订的协议和复垦资料。四、被告人付*甲和村民阻止中**司施工时采取的手段正当,没有采取暴力等过激手段,同时付*甲组织村民的行为也不违法。1、被告人付*甲采取截车、挖坑等方式是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内。2、付*甲组织村民阻工是基于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权而产生的自力救济权,通过以上分析,应判决被告人付*甲无罪。

被告人余*辩称,其没有挖坑、堵道,中**司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余*有合理、合法的理由相信涉案土地属于化石峪村集体所有,付*甲具有承包权,基于这种主观心理阻止中**司施工,没有犯罪故意。1、被告人余*当庭供述从记事起4号排土场属于化石峪村,2003年石人沟铁矿在4号排土场建炸药库,也向化石峪村支付了费用。2、2005年化石峪村在乡政府及当地派出所的参加下将4号排土场发包给付*甲,并向政府交税100多万元,余*当然认为被告人付*甲属于合法承包人。3、中**司进入4号排土场施工,最初也是化石峪村书记、村长让村民阻挡施工,直到林业局下发不予登记通知后,村长、书记才通知村民停下来,经落实发现化石峪村的林权证已经登记,这使村民产生怀疑,认为政府部门与石人沟铁矿、中**司串通,被告人余*作为村治保主任、护林员,认为4号排土场属于化石峪村所有,具有法律依据。虽然付*甲给村民发钱,余*也领了该款,但是这种行为不能说明余*具有犯罪故意。二、被告人余*阻止中**司施工的行为,发生在涉案林权证注销之前,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林权属于物权,林权登记属于政府确认行为。2、林权权利人存在四种权利,已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已经登记的林权,依法受法律保护。3、涉案林权证未注销前,化石峪村依法享有涉案林权,中**司无权进入涉案林地。所以被告人余*阻止中**司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三、如涉案林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中**司无权在涉案林地上施工。化石峪村在2008年就取得了林权证,石人沟铁矿提供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说明涉案林权的权属有争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事项,中**司不应硬性进入、违法进入涉案林地施工。四、从侦查机关立案后调取的土地复垦卷等证据来看,中**司也无权进入涉案场地。1994年化石峪村、石人沟铁矿对4号排土场复垦了75亩土地,河北**理局土地利用优秀成果奖申报书中显示,4号排土场在95年又复垦了100亩土地,唐**地局、遵**地局与化石峪村签署的协议书中显示,化石峪村对复垦的土地有使用权,到2017年到期,根据测绘公司测绘的结论,中**司的施工地在95年复垦的100亩土地范围内,因此中**司现在无权进入复垦的100亩土地范围内施工。五、侦查机关调取的1989年石人沟铁矿与化石峪村签订的关于解决四号废石场遗留问题的协议,中**司的施工权不能对抗该协议设定的化石峪村委会对4号排土场拥有的实际占有权,89年协议写明石人沟铁矿对排土场停止使用后,应平整以利还耕,这说明石人沟铁矿对排土场停止使用后,应交还给化石峪村。从1993年开始,石人沟铁矿停止4号排土场的使用后,化石峪村实际使用涉案土地20年,2013年石人沟铁矿又与中**司签订合同将4号排土场交由中**司整治挖取废石料,属于严重违约。六、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启动刑事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号排土场的权属问题,化石峪村有协议、林权证;付*甲有承包合同;石人沟铁矿有土地使用证;中**司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应启动刑事程序。七、中**司的损失与余*无关,中**司的施工权不能对抗化石峪村对4号排土场拥有的权利,其损失属自己造成与余*无关,另外侦查机关提交的损失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被鉴定车辆没有营运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鉴定报告中没有损失明细,鉴定结论与申报损失一分不差等,说明鉴定机构是在走程序,没有客观性。八、本案发生权属争议,石人沟铁矿和政府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余*和化石峪村民,石人沟铁矿违背了1989年3月8日协议的承诺;唐山市、遵化市两级土地局违背了4号排土场土地复垦档案中的承诺;遵化市政府未与化石峪村协商,以零对价的方式将涉案土地交由中**司治理,侵犯了化石峪村及全体村民的利益;遵化市林业局隐瞒事实,在有林权证的情况下下发不予林权登记通知;遵化市政府违背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直接下发注销涉案林权证的通知。综上,被告人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成立,应判决余*无罪。

被告人付*乙辩称,其没有召集村民,二十年来毛坡都是化石峪村的,其没有参与挖坑、堵道,其是为了维护村的财产,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付*乙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1、包括付*乙在内的化石峪村民有理由相信4号排土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化石峪村所有,4号排土场在1994年被复垦后一直由化石峪村经营、管理,2003年石**铁矿在此林地上建炸药库时,经化石峪村同意并给了补偿,2005年8月份,化石峪村在乡政府、派出所的参与下进行了公开发包,另外,化石峪村有国**业部发放的林权证,上述事实足以让付*乙确信4号排土场是化石峪村的。2、遵化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28日撤销涉案林权证,虽然这种行为不合法,但也证实了自2008年8月至2015年5月化石峪村有林权证,林权证是合法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付*乙阻止中**司施工的行为及被刑拘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5月份之前,其主观上是基于对林权证的信赖而形成的维护合法权益的主观心理,不是犯罪故意心理。二、被告人付*乙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乙与村民不让中**司施工的行为发生在化石峪村拥有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不是公共场所,被告人付*乙进入该林地的行为没有不妥之处。2、被告人付*乙仅去过4号排土场两、三次,记村民人数,公诉机关指控其截车、挖坑等没有证据支持,当本村利益受到侵犯时,其有权进行制止。三、被告人付*乙的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1、付*乙基于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权,参与阻止中**司施工,是其作为村民的权利。2、中**司的损失应由石**铁矿承担赔偿责任,石**铁矿应当告知中**司该施工工地是否存在他人的其他权利。四、遵化**定中心出具的鉴证报告程序违法,内容失真,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合法资质,价格鉴定报告是依据中**司提交的财务列表直接做出的。1、停运损失的鉴定前提是作业车辆要有相应的证件,但卷中无相关证据,鉴定部门没有对车辆的合法状态进行审核。2、鉴定报告中中环工人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只是按照中**司出具的误工人员的数据直接确定损失。3、司机的证言证实车辆停在施工现场之外等待作业,而车主得知现场有纠纷应减少损失,不应人为的扩大损失。4、运输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是虚假协议。五、涉案的4号排土场经过两次复垦,被告人付*乙所去的施工现场正在复垦范围内。六、遵化市国土局出具的复函认为4号排土场权属存在争议,待上级法院和仲裁机构核定,公诉机关提供的石**铁矿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性质已发生改变,不能作为权利凭证指控被告人有罪。综上,被告人付*乙不符合故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山**人沟铁矿(以下简称石**铁矿)于1970年8月筹建,1975年7月建成投产,采选铁矿石。1980年9月石**铁矿与原遵化**大队(以下简称化石峪村)达成征用化石峪村土地建4号排土场的协议。1981年10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石**铁矿征用化石峪村土地建4号排土场。1989年3月8日,石**铁矿与化石峪村关于解决四号废石场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写明,石**铁矿对征用范围内的山地拥有使用权,废石场结束使用时,石**铁矿应保持废石场平面较为平整,以利还耕。1989年4月10日,石**铁矿领取了原遵化**理局颁发的冀(遵)证字1303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4号排土场废弃,后石**铁矿与化石峪村达成土地复垦协议,石**铁矿将4号排土场复垦造田工程包给化石峪村施工。1994年11月26日,经唐山市土地局和遵**地局验收,4号排土场共复垦土地75亩,验收报告中写明复垦土地交给当地农民集体使用栽植栗树,并建议继续进行复垦。1995年11月21日,唐山**理局、遵化**理局(甲方)与化石峪村(乙方)对4号排土场复垦的75亩土地签订协议,写明石人沟高*排土场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化石峪村的土地使用权暂订20年,从199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使用终止时,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由唐山**理局、遵化**理局无偿收回。此协议甲方签字人为崔锦堂、盖章单位为唐山**理局,乙方签字人为姚国来,未加盖村委会印章。1995年11月10日,石**铁矿制定九五年土地复垦实施计划,计划中写明:94年对4号排土场东部进行治理,复垦土地75亩,植栗树7500棵,计划今年靠已复垦部分再复垦100亩。1996年3月15日,唐山**理局、遵化**理局(甲方)与化**委会(乙方)对4号排土场复垦的100亩土地签订协议,协议写明:石人沟高*排土场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化石峪村的土地使用权暂订20年,从199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使用终止时,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甲方无偿收回,此协议甲、乙双方均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中写明的100亩复垦土地没有验收手续。2003年12月16日,石**铁矿在4号排土场建炸药库向化石峪村交纳栗树补偿费4.5万元。2005年5月5日,被告人付*甲与李*甲、尹**(已死亡)签订协议书,协议写明:1、付*甲负责与化石峪村签订承包协议,签字生效后退出合伙经营关系;2、毛料场所有协议由李*甲、尹**继续执行;3、李*甲、尹**一次性给付被告人付*甲人民币肆万元。2005年6月8日,化石峪村与被告人付*甲签订化石峪村废料场协议,协议写明:经公开招标,乙方(付*甲)获得了资源回收利用资格,甲方(化石峪村)负责与石**铁矿交涉和相关费用,负责政府职能部门土地、林业相关费用,负责提供和谐生产环境。1、甲方同意乙方对化石峪村排岩场毛料中铁矿石进行回收利用,收益由乙方享有;2、协议期限为22年,自2005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止;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补偿费2011万元。协议签订后,化石峪村交纳税款100余万元,李*甲等人对废料场进行治理至2008年。2010年9月2日,石**铁矿领取4号排土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2日,石**铁矿(发包人)与承包人**程有限公司(主办人)、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成员)签订协议,工程名称:石**铁矿排土场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石**铁矿1-5号排土场,工程内容:对排土场削顶、降坡、平盘,30%-40%岩土外运、覆土、修筑排洪沟、必要位置修筑挡土墙,达到消除安全隐患,具有生态环境恢复基础。协议签订后,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开始对4号排土场进行治理施工。2014年6月14日,李*甲、尹*(尹**之子)与刘**签订协议,李*甲、尹*将化石峪毛坡料场的生产经营转交给刘**,二人欠刘**的所有款项合同签字生效后一笔勾销。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付*甲(甲方)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付*甲将其于2005年6月8日中标的“石**铁矿化石峪毛坡综合治理及资源回收利用项目”整体(包括已投入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乙方签字人为李*乙,未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11月12日,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在4号排土场施工时,李*乙带人到施工现场以4号排土场的毛石系唐**集团所有为由进行阻止施工,其施工十余天后撤离。2014年11月23日9时许,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组织车辆、人员在4号排土场再次进行施工治理时,被告人付*甲、余*、付*乙等化石峪村几十名村民到现场采取栽树、挖坑等方式阻止施工,将运输车辆堵在施工现场,后轮流在施工现场看守不让施工,被告人付*甲、余*、付*乙负责栽树、给阻工村民记天数、发工资等积极参加阻工。经遵化**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因被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839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遵化市林业局对化石峪村毛坡为化石峪村委会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未发给化石峪村委会。2014年8月19日,遵化市林业局给兴旺**村委会下发通知,写明化石峪村在2007年11月30日填写的82林班42、45、46、47、48、49、50、64、65、66小班林权登记申请,经核实上述小班权属为河北钢**限公司石人沟铁矿,不予该村林权登记。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于2012年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遵化市地兴测绘有限公司测量,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在4号排土场施工现场和炸药库在95年复垦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复垦协议、废料场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林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代*、张*、赵*、董*、邱*、李**、李*乙、袁**、袁**、杨*、袁**、姚*、田*等人的证言、遵化**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遵化市地兴测绘有限公司对4号排土场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现场测量技术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2005年6月8日被告人付*甲在与化石峪村签订废料场协议前,与李*甲、尹**签订协议,代李*甲、尹**与化石峪村签订承包协议,故李*甲、尹**系化石峪村废料场资源回收利用实际资格人,被告人付*甲只是形式上获得了对废料场的回收利用资格,李*甲等人对废料场进行治理,因废料场(4号排土场)存在安全隐患治理被停止。2013年8月份,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对4号排土场进行治理后,李*甲、尹*将化石峪4号排土场的生产经营权转交给刘**,被告人付*甲明知自己不是资源回收利用实际资格人,又以原4号排土场承包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致使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对4号排土场的治理施工被阻止,故被告人付*甲有阻止扰乱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生产的故意。4号排土场结束使用后,石**铁矿与化石峪村达成几份土地复垦协议,复垦的土地交给当地农民集体使用栽植栗树,石**铁矿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遵化市林业局为化**委会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未下发),说明石**铁矿和化**委会对4号排土场均享有部分权利,2005年6月8日化**委会与被告人付*甲签订废料场协议后,化**委会对4号排土场享有的权利中止,2014年11月23日,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组织车辆、人员对4号排土场再次施工治理时,被告人付*甲、余*、付*乙明知化**委会已将4号排土场的资源回收利用资格发包给他人,仍以村委会享有所有权为由积极参加阻工,其主观上具有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犯罪故意。综上,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遵化**证中心关于阻工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性、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遵化**证中心接受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后,价格鉴定人员依据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对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与有关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人朱**提出的此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中**司的损失系由中**司和石**铁矿的过错造成,付*甲阻工手段适当,组织村民的行为不违法等辩护意见;辩护人杨**提出的此案属于民事纠纷,阻工行为发生在林权证撤销之前,中**司无权进入涉案现场,在林地内施工,余*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意见;辩护人马**提出的付*乙等人的阻工行为发生在林权证范围内,地点不是公共场所,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意见。

经查,遵化市中**用有限公司于2012年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相对企业而言具体是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付*甲、余*、付*乙积极参与阻工,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故三被告人均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余*、付*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付*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刑初字第00247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

  • 辩护人朱**。

  • 被告人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杨**。

  • 被告人付*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马**,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瑞生

  • 人民陪审员王占华

  • 人民陪审员杜国华

  •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