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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40分,深圳市公**防派出所在出海执勤时于深圳湾大桥附近海域查获装有走私电子产品的“P419***”号船,在“P419***”号船上抓获被告人陈**,并在“P419***”号船甲板下查获走私的旧Iphone手机3755台。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8285.7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展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40分,深圳市公**防派出所民警在深圳湾大桥附近海域查获涉嫌走私的“P419***”号船,当场抓获驾驶该船的被告人陈**,并在该船甲板下查获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旧Iphone手机3755台。次日,深圳市公**防派出所将本案移交到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入境的3755台旧Iphone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8285.7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深圳市公安局蛇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19时许,深圳市公**防派出所发现位于深圳湾大桥附近海域的“P419***”船有走私嫌疑,经请示上级后展开行动予以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查获走私的旧Iphone手机3755台。

2、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因为开船帮人家带走私货被抓。2015年3月1日中午,有个自称叫张*的人在香港某码头找到我,让我帮他带点货到大陆,走一趟给我港币800元作为报酬。第二天中午他又联系我,带我开船去看了位置(就是被抓的地方),说到时候自然会有人来接货。3月3日中午,他把我的船拿去装货,下午17点左右我去接船,然后就开到指定位置,等了大概30分钟左右就被抓了。

这条船是我2014年11月买的舢板,香港船,船号P419***。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情况及涉案船只上的私货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船只、旧手机已被深圳**私分局依法扣押。

5、中国检**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深圳**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为旧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612656元。

6、深**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上述旧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8285.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系为小额报酬受他人雇请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船只、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5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华

  • 代理审判员吴南

  • 代理审判员江慧

  • 书记员黄恩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