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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通过中华狩猎论坛或优酷气枪视频向国内客户介绍台湾卖家“台湾老*”(QQ昵称),在QQ群中以“掌世界”等网名与国内客户讨论买卖涉案枪支、铅弹事宜,由“台湾老*”提供枪支、铅弹货源,通过物流快递途径邮寄到境内销售给国内客户。2014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郭*(另案处理)通过李**的介绍向“台湾老*”购买枪支3支、铅弹2527粒,山东省济南市的娄*(另案处理)通过李**的介绍向“台湾老*”购买枪支1支、铅弹3500粒。李**先后将萧某某和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郭*、娄*,用于收取购买枪支、子弹的费用。涉案枪支被拆解为零件后与铅弹以螺丝、弹簧、零件、工艺品、登山杖、铁(铝)管等名义分别邮寄给郭*、娄*,再由二人组装成枪支。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将虚假的收件人“刘*”,虚假的收件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二楼997号”及专门用于收件的电话“13324053608”等信息提供给“台湾老*”邮寄枪支、铅弹等。

2014年4月19日,深**海关在查验申报品名为铁螺丝样4千克的快件中查获疑似铅弹1750粒,该快件单收件人为刘*,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2楼997号,联络电话为13324053608。同年4月29日,海关缉私部门在营**管理局的配合下,对该快件实施控制下交付,与当天下午抓获前来签收该快件的被告人李**。

经鄂尔多**鉴定中心鉴定:郭*购买的3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l.8J/cm2,属于枪支;2527发子弹为气枪铅弹。

经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娄*所购买的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1.8J/cm2,属于枪支。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娄*购买的3500粒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1750粒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气枪、铅弹是违禁品情况下,仍走私4支枪支,铅弹7777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虽拒不认罪,但其走私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技术侦查材料、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其他在案的物证、书证证实,形成稳定证据链,足资认定。被告人李**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的枪支、铅弹及枪支配件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否认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理由是:

1、其没有订购被抓获时查获的1750粒气枪铅弹。其确有向“台湾老*”订购一把气枪,对方拆为零件陆续快递过来,没有预定铅弹;被查获的铅弹是6.35mm的,判决书认定为5.5mm不当;其所订气枪使用的是5.5mm的铅弹;而5.5mm的铅弹本地很容易买到,没有必要冒风险舍近求远;其与“台湾老*”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该批铅弹;就算其以前有购买枪支弹药的记录,但不排除“台湾老*”发货错误,不能因为寄错包裹就认定其犯罪。

2、其不是“掌世界”,没有帮助“台湾老*”向郭*、娄*销售枪支弹药。其加入过“掌世界”的群,手机里有该群的聊天记录,但其不是“掌世界”,没有使用过该网名和QQ号;家用IP是动态的,仅凭三个动态IP也不足以反映“掌世界”登录的情况,原判的认定与郭*证言称“‘掌世界’从不在家做这些”也是矛盾的;内蒙古警方称调查“掌世界”的IP而确定为上诉人,可能是根据其登录网银的IP,而不是QQ号码登录的IP;其银行账号虽然收到钱,但那是“台湾老*”的退货款,与之前其转给对方的款项对应,不知道为何由郭*而不是“台湾老*”转入;其与郭*、娄*均没有直接的交往和交流,曾寄给郭*一个打气瓶是“台湾老*”让其代购并提供地址;郭*、娄*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与“掌世界”交易,以及郭*按照“掌世界”的指示向上诉人的账户转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掌世界”;其被抓后群里有关于“掌世界”出事、要散群的说法,但当天“台湾老*”发出气枪零件的包裹,没有追回,从侧面反映出其不是“掌世界”。

李**还请求提取“掌世界”登录互联网的所有IP及其对应的时间,以比对与其QQ登录的IP是否具有同一性。

综上,李**提出其没有购买本案被查获的1750发铅弹,也没有以“掌世界”名义帮助“台湾老*”向郭*、娄*走私武器弹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

1、李**自己购买铅弹1750发,其在供述中已经承认自己购买枪支配件,只是辩解没有订购铅弹,其对象的错误不影响罪名该项的成立。

2、没有证据证明李**就是介绍郭*、娄*购买枪支弹药的“掌世界”,他们二人的犯罪事实与李**无关。(1)海关缉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2)呼和**缉私局所提供的三个IP无法证明李**就是“掌世界”。(3)银行收款记录不能证明李**作为“掌世界”走私枪支弹药的行为。(4)认定李**是“掌世界”还存在着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经常登录中华狩猎论坛等枪支论坛,或使用不同的QQ号登录不同的Q群,与网友交谈与气枪有关的话题。其不但向国内网友介绍QQ昵称为“台湾老*”的台湾气枪卖家,还在QQ群中以“掌世界”等网名讨论买卖气枪、铅弹事宜。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郭*(另案处理)通过李**的介绍向“台湾老*”购买气枪3支、铅弹2527粒,山东省济南市的娄*(另案处理)通过李**的介绍向“台湾老*”购买气枪1支、铅弹3500粒。李**提供自己以及户名为“萧某某”的银行账号给郭*、娄*,用于收取购买枪支、子弹的款项。上述枪支被拆解为零件后与铅弹以螺丝、弹簧、零件、工艺品、登山杖、铁(铝)管等名义分别邮寄给郭*、娄*,再由二人自行组装成枪支。

李**为逃避监管,提供虚假的收件人“刘*”、虚假的收件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二楼997号”及专门用于收件的电话“13324053608”等信息给“台湾老*”邮寄枪支、铅弹。2014年4月19日,深**海关在查验申报品名为铁螺丝样4千克、收件人为刘*、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2楼997号、联络电话为13324053608的快件中查获疑似铅弹1750粒。经布控,海关缉私部门于同年4月29日下午在营口市抓获签收该快件的上诉人李**。

经内蒙古鄂**鉴定中心鉴定,郭*购买的3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2527发子弹均为5.5mm制式气枪铅弹。

经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娄*所购买的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5.5mm气枪弹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1.8J/cm2,属于枪支。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娄*购买的3500粒铅弹型物品为5.5mm气枪铅弹。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李**被抓获前所接收的包裹中查扣的1750粒铅弹型物品为6.35mm气枪铅弹。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申报由台湾进口的KJ类快件一批,其中分运单为00693607579045073644的货物申报为铁螺丝样4千克,查验后疑为气枪子弹5*350颗。分运单为00693607579045073633的货物申报为铁螺丝样4.7千克,查验后发现疑为气枪子弹7*500颗。经鉴定,上述货物实际均为铅弹。

2014年4月29日,在辽宁**政管理局配合下,海关缉私部门对上述装有1750发铅弹的快件实施控制下交付。13时30分左右,李**驾车与一名叫佟*的女子到达现场,李**用电话与邮递员联系、邮递员确认其手机号码是收件电话13324053608后,李**签收了的邮包,随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又在营口**理局查获两个装有疑似枪支配件,尚未发送的邮包。

3、上诉人李**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李**身份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李**处扣押号码为13***18的小米手机以及号码为13324053608的白色手机各1台、枪支配件3件、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5、上诉人李**名下中**银行账号62***17的开户资料,账户流水资料等,证明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7日通过网银向萧某某账号转账人民币29100元、50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九笔由ATM柜员机存入的人民币,其中七笔为10000元,一笔为1500元,一笔为200元,合计为人民币71700元。

6、萧某某账户资料,证明萧某某账号为62***74的中**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7日收到李**的网银转账人民币291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791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分别收到现金存款8900元、28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元。萧某某账号为62***33的中国**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4月18日收到网银转账人民币23100元、1750元。

7、侦查机关在李**的黑色小米手机上提取到的数据:

(1)中**银行短信提示,2014年3月25日,尾号为0617的农行账户完成九笔人民币现存交易,其中七笔为10000元,一笔为1500元,一笔为200元,合计为人民币71700元。

(2)李**(QQ名为“小*”,QQ号为172082)与QQ名为“台湾老*”,QQ号为952609017的聊天记录,提到“台中市乌日区长春街496巷8号”的地址,并有购买弹药的信息。

(3)“P真品朋友群-3-掌世界”QQ群聊天记录显示,李**被抓获的2014年4月29日,该群有人问老掌是不是沉了,并讨论退群的情况。

(4)李**QQ172082与“台湾老*”QQ952609017的聊天记录,提到“jsb的有蘑菇头的粮食么500装的”。

(5)群名为“户外P爱好者(内部)”的QQ群聊天记录,其中“掌世界”的QQ号为377142512,“狼行天下”的QQ号为377142512,聊天记录中包含枪、弹的信息;在2014年4月29日15时,4月30日12时的聊天信息中提到“退群”,“老掌真的出事了吗”等内容。

8、呼和**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侦办郭*涉嫌走私枪支弹药案件中,郭*购买枪支弹药的上线网名为“掌世界”,通过秘密技术侦查获取“掌世界”的登陆IP地址,分别为182.203.78.125、182.203.74.162、123.187.76.19均确定为辽宁营口,登陆QQ为“掌世界”,真实身份为李**,身份证号21***11,手机号码13***18,家庭地址辽宁营口。

9、营口市**道办事处证实,辽宁营口的登记人为李**。

10、厦门晋**限公司、顺**公司、申**公司的运单信息,支*宝(中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证明李**通过物流公司向郭*、娄*邮寄物品的情况。

11、娄*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广润大厦楼下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娄*,并扣押瓦尔特瞄准装置1台,疑似枪弹测速仪1台,望远装置1台,气枪铅弹3500发等物品。

12、对郭*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民警扣押郭*、高*、窦*的物品:包括气枪3把,气枪铅弹2527粒,大气瓶1个,气压表1个,打气筒1个,黑色手提箱1个,黑色手提袋2个。

14、侦查机关在娄*手机上提取的数据,证明娄*通过QQ向“掌世界”购买气枪,“掌世界”向其提供的汇款账户为“萧某某”的中**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支行62***33,并有“别把账号发出去哦,这是老*老婆的名字”的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佟*的证言:我和李**五年前认识,是朋友,今天(即2014年4月29日)我搭了他的车,他说先去取个快件,然后送我,后来就被你们请到邮政局。我不了解李**的情况,我没帮他收过包裹和快件。

2、证人张*的证言:我系营**公司快递员,我投递过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二楼997号,收件人为刘*的快件包裹5、6次,这些包裹都寄自台湾。包裹有长有短,外包装有硬皮纸也有塑料袋,包裹单写的是配件,包裹单上也写的是配件之类的东西。感觉像是钢管。收件地址是不存在的,我头两次送件是到镜湖市场门口拨打收件人电话,是个男的接电话,他称已在镜湖市场等我,他说来取刘*的件,我让他包裹单签名字后就把包裹给他了,没让他出示身份证。之后送件我到了镜湖市场拨打收件人电话,同样是男的接电话,但女的来取件,我让她签字后就把包裹给她,后来几次都是女的来取。5月1号左右这个收件地址还有四个件,但是打收件电话时已关机。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收件人系李**。

3、证人荣*的证言:我系营口市邮政局的快递员,我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投递过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二楼997号,收件人为刘*的两个快件包裹,共两个纸盒。寄自台湾,外包装是硬纸盒,包裹单上写的是机器零件。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收件人系李**。

4、证人陈*的证言:我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注册成立的鄂尔多斯市科*人造**任公司,因业务往来认识了郭*。2014年的2月5日,郭*打电话向我借1万多元。郭*通过短信把账号、名字、联系人手机号发过来,并让我用现金柜员机直接汇款,不要用银行卡转账。2月7日我到藁城市**理处柜员机汇了11700元,并通过手机彩信把汇款小票拍照发给郭*。3月21日郭*又向我借7万多元。我说没这么多钱,给你凑一凑。其间郭*多次打电话催我,把账号、名字、联系人手机号通过微信发给我,让我用现金从柜员机汇款,不要用银行卡转账。3月25日,我去藁城市农行广场分理处的柜员机按要郭*求汇了71700元,并把汇款小票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郭*。根据银行汇款信息,2014年2月7日我向收款人萧某某农行账号62***74汇款11700元,收款地址是厦门金鸡坪;2014年3月25日我向收款人李**农行账号是62***17汇款71700元,收款地址是辽宁营口。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负责邮件投递,有一件收件人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卫生院李*”的邮包从国外邮寄来。收件人电话为15540372300,邮单上写的是望远镜,编号是EE912295704TW,经电话通知后,系郭*来取的件。

6、证人郭*的证言:2014年年初,我在互联网上认识了网名“掌世界”的人,他邀请我加入PCP(气步枪)爱好者群,我的QQ名是狼行天下,QQ群内宣传“掌世界”是群内唯一PCP商人。该群是交易PCP的,“掌世界”在QQ群里问我有没有兴趣称可以赠送神秘小礼物,收货后才知道是铅弹。他要求先付款,如当面交易要交5000元风险费,称怕被警察查。我在QQ群观察他不像骗子,我在QQ中浏览他发的图片,选中一把19000元的秃鹰气枪,我让他便宜一些,他说进口需要成本,所以价格高。我通过陈*将购枪款打入“掌世界”提供户名“萧某某”的账号,他要求要在柜员机上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他的手机会收到短信,并要求我将存款凭条拍下来通过QQ发给他以确认钱是我打给他的。汇款后,他就让我等QQ通知。有时枪支发得慢,有人在群里问,他称在两会期间入关比较难。“掌世界”说他在辽宁,他不让问枪支来源,2014年4月枪支被拆散分6、7次从厦门、台湾快递给我。除了电话15540372300是我买的无记名电话卡外,伊金**克镇中心卫生院的地址,姓名李*等都是“掌世界”给我编的,对方是台湾台中市陈*某;厦门的地址不记得。收到货后我登陆“掌世界”的QQ论坛查看枪支组装视频,将配件组成一支完整的枪支。我收到过从厦门寄来的一盒500粒装铅弹,实际只有482粒,“掌世界”称邮寄500粒构成犯罪,所以拿出一些。期间,我还从上海寄来的两盒500粒装铅弹,都是“掌世界”卖枪送的。秃鹰气枪和两盒铅弹被朋友窦*用两万元强行买走了,我和朋友高*商量一人再买一支玩,高*挑了一支54000元的板球气步枪,我挑了一支24000元的侠客气步枪,两人总共要了6盒500粒装铅弹,这次“掌世界”让我把货款汇到户名李**,账号为62***17的账户,我让陈*通过柜员机将78000元汇过去。4、5月间我陆续收到了从营口、上海、台湾寄来的枪支配件和铅弹,邮单上显示的物品名称是螺丝、弹簧、铁制零件、木头工艺品、塑料制品、登山杖、铁(铝)管、望远镜等。4月底到5月初间,QQ群管理员老*称“掌世界”失去联系,应该被海关抓了,让我们尽快退群。我从老*处了解到“掌世界”在外边租了地方,在家不干这些,他的电脑没被查获,里面有销售记录,老*说幸亏电脑没被查扣,否则所有买家会被挖出来。

7、证人高*的证言:我和郭*是同学,2014年3月,我和郭*商量让他帮我买一只气枪打猎。我在他手机上浏览枪支照片,选了一只板球气枪,我通过中国**网银把54000元购枪款汇给郭*。2014年4月,郭*把气枪和五盒500粒装铅弹给我。气枪长度约60厘米,枪管是钢制的,其他部位是木质的,有两个14发弹轮,有瞄准镜。公安机关后来查扣了该枪和2300粒铅弹。

8、证人窦*的证言:2014年4月,我和高*、郭*去野外打猎。郭*说打算把他的枪卖了。我后来用20000元买下这支枪和两盒500粒装的子弹。该枪是黑色金属制气枪,约有一米长,有个瞄准镜,用随枪气罐作为动力。

9、证人娄*的陈述:2014年2月21日,我在网上看到枪的视频后很喜欢,就按视频上提供的QQ377142512(网名“掌世界”),联系购了一支PCP瓦**1250气枪,价格23100元,其中气枪21800元,消音器900元,运费400元。我转账到他提供的中**银行昆明市呈贡支行账户62***33,户名“萧某某”的账户上,“掌世界”称是“台湾老*”老婆的账号,让我不要把账号发出去。我已收到三次寄来的枪支配件,加上被查到这次,一共四次。邮单上货品名称有螺丝、气管等,我收到货会在QQ上确认收货。买枪送2盒铅弹,我还用1750元买了5盒350粒装铅弹。我汇款后“掌世界”立刻知道钱是否到账。我QQ号是351447359(LL)。“台湾老*”在QQ群里叫“技术大咖”,他老婆叫“可乐”。我与“掌世界”QQ聊天记录中有一些暗语,“狗狗的编号”代表气枪编号;“粮食”代表铅弹;“敏感件”代表气枪关键部分;“狗图”代表气枪图片。

(三)鉴定意见。

1、深**缉私局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字(2014)025号),证实送检的5盒1750粒铅弹型物品为6.35mm气枪铅弹。

2、深**缉私局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字(2014)年033号),证明送检的7盒铅弹型物品共3500粒为5.5mm气枪铅弹。

3、深**缉私局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123号),证实通过专门设备提取和恢复了检材中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淘宝记录、邮箱、彩信、微信、陌陌和支*宝记录等,大小共计41.8MB;提取了照片,大小共计542MB。将检出的完整数据文件刻录在光盘中。

4、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济*刑鉴痕字(2013)年211号),证明送检CSTIJN-HJ-2014-211-1号嫌疑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5.5mm气枪弹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力标准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鄂公司鉴(痕)字(2014)23号),证实郭*购买的3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送检2527粒子弹均为捷克和德国生产的5.5mm制式气枪铅弹。

(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李**归案后否认犯罪,仅承认自己向“台湾老*”购买了一支气枪、案发当日以为是对方发来气枪零件的快件,以及曾受“台湾老*”之托代其购买一个气罐并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发给郭*。否认购买了被查获的1750粒铅弹;否认使用“掌世界”的网名介绍他人向“台湾老*”购买枪支、弹药。

对上诉人李**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是否向“台湾老*”购买被查获的1750粒气枪铅弹的问题。

上诉人李**被抓获之前接收的包裹中查获的1750粒气枪铅弹经鉴定其规格为6.35mm,原判误为5.5mm,应当予以纠正。但这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李**走私气枪铅弹1750粒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李**使用化名、虚假地址、专用手机号码接收“台湾老*”寄来的装有上述铅弹的包裹被到当场抓获,拒不认罪,其上诉对此所作辩解均不能成立。(1)李**辩解的其“不用6.35mm气枪铅弹”不仅无法考证,而且其购买铅弹究竟是为了自用还是转卖、代购不明,故原判并未认定其是为了自己使用,其以自己不需要该种规格铅弹为由否认自己购进该批铅弹的理由不充分。(2)李**辩解5.5mm铅弹在国内可以很容易买到还便宜、“没有理由舍近求远,冒这么大的风险”,而案件中娄*就向“台湾老*”购买了5.5mm的铅弹3500粒,足以说明李**的辩解不符合事实。(3)李**在网上向“台湾老*”提出“jsb的有蘑菇头的粮食么500装的”,对方回应为非文字的内容,随后寄出就是该种铅弹,可见双方的合意;至于李**提出事隔一个多月不具有对应性,但从聊天记录等反映的交易习惯看一个多月收货是他们交易的常态。(4)李**向“台湾老*”要求购买的是一盒500粒装的6.35mm铅弹,对方寄来的是一盒350粒装的,包装虽不同但都是同一规格的铅弹,李**辩解对方发货错误、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推卸罪责。

2、关于李**是不是“掌世界”,有没有帮助“台湾老*”向郭*、娄*销售枪支弹药的问题。

上诉人李**虽然对上述问题都予以否认,但对在案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辩解不符合事实证据以及互联网应用的常识。(1)虽然“掌世界”登录QQ群是通过动态的IP地址,但依然对应着相应的物理地址。“掌世界”的QQ号码使用过的三个动态IP指向李**的住所,且李**本人使用的三个QQ号码也曾使用过相同的动态IP,这足以表明“掌世界”的QQ号码就是李**所使用。(2)即便依李**请求调取“掌世界”以及其承认的三个QQ号码的全部IP及登录时间,也不能否定“掌世界”使用的IP与其使用的IP重合并指向其住所、足以确定其同一性的事实。(3)李**还辩解侦查机关查找的上述IP地址是根据其登录网银的信息。但相关证明材料明确,公安机关是追查与郭*交易的“掌世界”登录QQ的IP地址而确定李**的身份,而正常情况下网银的登录与真实身份直接对应,不存在追查IP的问题。(4)李**还辩解郭*证言提到“‘掌世界’从不在家做这些”。由于郭*与“掌世界”只通过互联网联系,其对对方情况的陈述只能是通过对方传来或自己判断,证明力不强,不足以否定以上证据的效力。(5)证人郭*付款7万多元到“掌世界”指定的账号,该账户即为李**名下;李**手机同时收到汇款短信,与郭*关于“掌世界”告诉他汇款到指定账号后马上收到短信的证言相印证;一段时间后郭*就陆续收到“掌世界”拆散托运的气枪零件,说明李**的账户就是“掌世界”收款的账户。(6)李**辩解称上述款项是“台湾老*”退回的其委托对方购买茶叶款,不仅无据可查,而且从提取其与“台湾老*”长时间的聊天记录看,也完全得不到任何佐证。(7)郭*购买枪支的款项按照“掌世界”的要求,部分付到李**账户,另有一部分付到萧某某的账户;证人娄*陈述其向“掌世界”购买枪支后按照对方要求付款到萧某某账户,相同的交易方式也印证李**和“掌世界”的同一性。(8)提取的聊天记录以及郭*证言等反映,李**落网后不久,“台湾老*”就在QQ群里告诉群成员说“掌世界”失去联系,应该被海关抓了,让大家尽快退群。这进一步印证了李**就是QQ群中的“掌世界”这一事实。此外,李**的辩护人还提出海关缉私部门两份《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的问题,经审查其中深圳**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对其他证据内容以及提取情况的集中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剔除。而呼和**缉私局的《情况说明》是其秘密技术侦查工作情况的反映,不存在主观分析判断的问题,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李**上诉否认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李**为协助向郭*、娄*走私枪支弹药的“掌世界”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鉴于其走私气枪4支、铅弹7777发,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符合刑法和2014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走私枪支、弹药罪量刑标准。李**请求本院二审改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4支枪支和7777发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李**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除将查获的1750粒6.35mm铅弹的规格错误表述为5.5mm有误、应予纠正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2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时**、耿*,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铭泽

  • 代理审判员黄少玲

  • 代理审判员吴俊

  • 书记员黄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