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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诉占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华诉被告占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我与占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占芬*所有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马口河南街1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套房,双方约定房价款6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由被告占小*对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保证。然而到了2015年,我在对该房进行装修时,却发现占芬*已将该房又转卖他人,导致我无法得到房屋所有权。被告占小*作为保证人,在与我签订保证书的前提下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占小*立即返还房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返还房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占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7日售房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庞**交房款65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占小*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借贷、转让、一房卖二主以及其他纠纷问题。

被告占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及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庞**由被告占小*担保,购买了占芬*所有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马口河南街1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套房,房屋面积60㎡,双方议价房款65000元,付款方式是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原告)庞**已将房款付清,房屋产权归乙方(原告)庞**所有,与甲方占芬*无关。被告占小*向原告提供房屋买卖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愿为占芬*担保本房卖给庞**没有任何借贷、转让、一房卖二主以及其他纠纷问题。如本房有其他经济纠纷,本人愿同占芬*一样负法律责任。”签立合同当天,原告庞**交房款6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小*立即返还房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返还房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庞**由被告占小*担保,出资购买占芬*开发的小产权房屋一套,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而担保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庞**在没有起诉卖房人占芬*,无法确定原、被告及占芬*之间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以自己已交清房款、占芬*违约将房屋转卖他人为由,诉求被告占小*返还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渑民初字第1449号
  •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占小*,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年法

  • 人民陪审员常亚娜

  • 人民陪审员张国军

  • 书记员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