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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孙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司功卓、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搭识了因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害人胡**。在获悉胡**欲请托他人帮忙逃避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自称能帮助胡**逃避刑事追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胡**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29日,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胡**家属催讨,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前陆续退还人民币18.38万元。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获悉其同学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查后,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以能帮助其免于刑事处罚为由,骗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司**、张**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具备非法牟利目的,主观恶意小,有较强的虚荣心,退还被害人胡**家属全部钱款,包括了其为胡**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骗取钱某某钱款中人民币1万元是钱某某把钱给孙某某的,不应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钱某某钱款的事实,是自首;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造成较小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搭识了因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害人胡**。在获悉胡**欲请托他人帮忙逃避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自称能帮助胡**逃避刑事追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胡**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29日,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胡**家属催讨,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前陆续退还人民币18.38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获悉其同学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查后,冒充上海市公安局民警,以能帮助其免于刑事处罚为由,骗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冒充公安民警以能帮助胡**逃避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20万元,后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其哥哥胡**等人要求被告人返还钱款,否则就举报,两名被告人担心被查陆续退还全部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公安民警骗得两人信任,以能帮助被害人钱某某逃避刑事处罚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相关银行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19日至20日收取被害人胡*甲人民币19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陆续退还胡*甲家属人民币18.38万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假警服、假警官证、假警徽等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6、相关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与被告人孙某某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认定及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钱某某钱款的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害人胡**委托律师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被害人家属委托,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过被害人钱某某直接给了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均不能从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中扣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已掌握了对被害人胡**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到案后如实主动供述其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也属于具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刑初字第4873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招摇撞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 辩护人司**,上海**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琼

  • 审判员康英

  •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 书记员饶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