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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单位行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同江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杜X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人民法院{2015}017号指定管辖函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芦XX、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X(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6日经中共中国储**分公司党组决定任命为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主任职务,任职期限为三年。被告人杜XX是被告单位同江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7月,在中储粮跨省移库时,杜XX找到李XX商议被告单位存储的玉米跨省移库事宜,二人商议移库利润平分。在跨省移库结束后,李XX让亲属郭**到杜XX的公司取走284000元人民币。2014年底,杜XX因公司迟迟没有开库,又找到李XX帮忙,李XX以开库困难为由,让杜XX购买一辆轿车和四箱茅台酒。杜XX按照李XX的要求在北京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61991元的一辆大众迈腾型轿车,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宾馆购买了四箱价值人民币118800元的茅台酒。随后,李XX在2014年第二批上报储库点时,将杜XX的公司予以上报并协调批准。

综上,杜XX三次向李XX行贿共计人民币664791元。

被告人杜XX于2015年3月16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北京**管理局发票、银行刷卡凭证、2014年政策性粮食收购责任状、干部任免审批表以及证人芦XX、郭X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同江市**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XX行贿共计人民币664791元,被告人杜XX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杜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同江市**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抚刑初字第34号
  •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单位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同江市**有限公司。

  • 诉讼代表人芦XX,女。

  • 被告人杜XX,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祝令合

  • 人民陪审员胡洪美

  • 人民陪审员张庆玲

  • 书记员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