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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施**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原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1)吴*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石**监狱指派干警鲁**、李**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施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二季度物奖,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一季度表扬,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2分。建议对罪犯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施**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到案后退回全部赃款,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8月19日获得物奖奖励一次,2015年2月15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19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获得表扬、物奖奖励各一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2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原审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宁02刑更239号
  •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施**,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