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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字(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区卫生中心、被告人李*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为谋取提高唐山**管病医院医保预决算额度以及减少医保局去该医院检查的次数等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为了谋取该院能尽快恢复由于违规而暂停的医保系统等不正当利益,由其医院负责人李*甲多次向原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乙(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28万元,多次向原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局局长田*(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犯罪嫌疑人照片;证人李*乙、田*的证言材料;唐山市人社局文件;干部任免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甲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李*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甲构成特别自首,可从轻或者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李*为其辩护称2015年6月5日本案立案,李*甲初次笔录是2014年7月5日形成询问笔录,其已经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李*甲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李*甲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单位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唐山**管病医院。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8底商,登记号13020307002745,法定代表人李*。

  • 被告单位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地址大庆道5号,登记号024920130203310132,法定代表人李*。

  • 上述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

  • 被告人李**,唐**民革委员,唐山**管病医院、唐山市路北**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 辩护人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金刚

  • 审判员赵本顺

  • 代理审判员张莹莹

  • 书记员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