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
被告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晓萍
书记员杨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