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会同县裕***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2月4日,原告会同县裕***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裕华**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会同县裕*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会同县裕*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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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会同县裕*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连山乡高坡园,组织机构代码75581124-X。
法定代表人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2号。
被告南昌**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946800-9。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勇
代理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