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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王**、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王**、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0147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规定,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拖欠两年的租金,经催要,拒绝履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而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错误。原审认定存在土地买卖关系,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仅判决支付两年租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农村住宅用地,被申请人王**经再审申请人马**之父同意,建造房屋,并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2011年8月,就涉案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商丘市睢阳**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该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马**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选择以支付租金方式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不得改变履行方式。协议履行两年之后,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纠纷,王**停止支付租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判决支持马**支付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王**停止履行协议,没有交付租金,但并不足以导致调解协议的解除。马**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并没有选择返还土地,由此说明其早已放弃使用涉案土地。原审驳回其此项诉请,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51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农民,系王**之父,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练凯

  • 审判员何恺

  •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 书记员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