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凤翔县**十三组与中铁六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凤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十三组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十三组组长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十三组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宝麟铁路项目部负责施工人员王**和原告协商好取土地界和地亩,并和原告签署平面示意图及说明,此后,王**带原告和被告宝麟铁路项目部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10亩土地作为铁路建设取土场,单价为每亩每两年8000元,取土深度不小于7.5米,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王**施工期间取土12.375米,深度4米,应付取土款49500元,王**实际支付25000元,下欠取土款24500元。在合同履行中,王**又在原告养殖场取土1.2亩,应付取土款9600元。王**还拉走原告养殖场一座轮窑渣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付3500元。王**还拉走养殖场堆放土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5000元。上述四项被告共欠原告取土款42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取土款4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王**不是被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员,被告与王**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虽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取土范围;

2.《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取土的具体约定;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养殖场取土情况;

4.陈*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取土情况;

5.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取土情况;

6.严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养殖场取土情况;

7.李*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养殖场取土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公司盖章,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不合法,且村委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4、5、6、7中的证人均是处礼村的村民,且部分还是欠款的利害关系人,故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予采信;证据4、5中的证人均系丈量土地的参与人,其证人证言与证据1、2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按照示意图取土,故对被告取土地亩数以示意图计算为准;证据3、6、7证明的是养殖场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为修建铁路专用线需要,租赁原告(甲方)土地作为取土场,双方就此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面积6660平米,共计10亩;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租赁费用按两年计算每亩单价为每两年8000元,取土深度不小于7.5米。2012年6月23日,乙方代表人王**与原告就取土范围进行了标注,形成《宝**司与处礼村十三组关于临时征地取土地界及地亩的记录》一份,甲乙双方均签字认可。(该取土示意图中对地亩计算有错误,经核算,示意图中取土面积共计10.98亩。)取土范围确定后,乙方代表人王**按照取土示意图在原告处取土共计10.98亩,根据取土深度,单价为每亩4000元,故应付取土款43920元,而乙方代表人王**支付25000元后尚拖欠1892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取土后未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取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18920元取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场部分的欠款,由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向原告凤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十三组支付取土款18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53号
  •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凤翔县城关镇处礼村十三组。

  • 负责人:陈**,任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中铁六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 法定代表人:乔**,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斐,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杰

  • 人民培审员何志军

  • 人民培审员闫邦鑫

  • 书记员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