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韦**与被告东兰县交通运输局、被告东兰县公路管理所、被告河池市交通勘察设计所、被告河**工程公司、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韦**各项经济损失42559元;二、被告东兰县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韦**各项经济损失42559元;三、反诉被告韦**赔偿反诉原告东兰县交通运输局、东兰县公路管理所修复费用2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东兰县交通运输局、东兰县公路管理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本诉原告韦**负担1374.6元,由本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1374.6元,由本诉被告东兰县公路管理所负担13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反诉被告韦**负担66元,由反诉原告东兰县交通运输局、东兰县公路管理所负担479元。被告东兰县公路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河池**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广西新**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西新**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南宁**法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委托该院代为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该院已接受委托并立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1)11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作委托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20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韦礼校,农民。
特别委托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浩翔,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宗逸
审判员韦承尤
代理审判员方继努
书记员韦德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