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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率前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早6时50分,王*驾驶自有的甘MC6712号小型轿车沿宁正长二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75M处,赵**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左拐弯时相撞,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赵**受伤后被其子贾**送**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医疗费1836.97元。因伤情严重,当天送庆**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双膝挫伤,5、颅内血肿,6、座腓骨开放性骨折,7、右侧第1、2跖骨离断伤,8右侧小腿皮肤裂伤。支医疗费48879.80元,门诊杂支1238.70元。住院期间,赵**和医院协商,于2014年5月7日转中国人民**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左侧坐骨结节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并脱位,5、右胫骨中下段骨折,6、右足舟状骨骨折,7、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8、右足第1、2、3远节跖骨骨折。支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57913.22元。病情好转后,为了康复,又于2014年6月6日转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多发术后;2、左侧胫骨骨折术后;3、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术后;4、右足第二趾缺如;5、右足第三远节趾骨骨折;6、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7、脑外伤、脑挫伤;8、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及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支门诊及医疗费用12182.50元(含赵**支付门诊费用138.90元)。赵**病情好转,即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回家。2014年12月6日,赵**再次入住正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688.03元。事故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于2014年10月13日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双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2)胸部及骨盆骨折受伤伤残均属九级;(3)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1910元左右;(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鉴定费2800元。王*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赵**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65.83元,王*支付赵**医疗费221846.79元。赵**于2014年12月6日向王*借支5000元。赵**在唐**院住院期间,王*父亲陪护支出住宿、交通等费用2714元。王*车辆维修费4100元。赵**治疗终结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赵**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驾车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赵**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在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亦存在违法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身体受到伤害支出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因赵**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赵**的伤情予以考虑。赵**要求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赵**住院期间、出院时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提交的租车费条据于法不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赵**提交的庆**民医院门诊收据、朱金会唐都医院门诊收据,因票据时间与赵**住院时间、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定。王*支付赵**医疗等费用,救护车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赵**赔款时,将赔款后的余额应付王*,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25812.62元;2、残疾赔偿金141467.20元;3、误工费14004.80元;4、护理费16280.58元;5、营养费1600元;6、伙食补助费744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41910元;10、后续护理费239531.25元,11、托运费70元,共计692116.45元。二、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剩余572116.45元70%即400481.52元,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200000元,由王*赔偿200481.52元,赵**自付171634.94元。以上共计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及王*应向赵**支付520481.52元(含已支付医疗费用及5000元借款,共计229560.79元)。扣除王*已支付的金额,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王*向赵**赔偿290920.73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4714元,由王*承担3299.80元,由赵**承担141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意见是在被上诉人就医当中、损伤远未好转的情形下出具的,存在高估后续医疗费的因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或另行起诉。2、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处住宿费违反法律规定。3、没有医疗机构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护理费的判处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故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181天为限计算。被上诉人索赔的数额总额应为413933.6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住宿费是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答辩认为,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期间做的,与甘肃省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规范相矛盾。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病危通知书、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第四**都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第四**都医院住院证、庆阳盛**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庆阳三**运有限公司专线托运票、正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正宁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处的二次手术费、住宿费、后续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赵**的伤情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1910元。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对赵**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赵**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请住宿费4500元,原审将住宿费确定为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赵**的伤情经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双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2)胸部及骨盆骨折受伤伤残均属九级;(3)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1910元左右;(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赵**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按最长二十年护理期限判处的后续护理费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护理期限应确定为5年,期满后如其还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应为87.5元365天5年1/3u003d53229.17元。

另外,按照公布的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处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

二、赵**的医疗费225812.62元、残疾赔偿金133145.6元、误工费14004.80元、护理费16275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1910元、后续护理费53229.17元、托运费70元,共计497487.19元,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377487.19元70%即264241.03元,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200000元,由王*赔偿64241.03元。

以上共计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及王**向赵**支付384241.03元(含已支付医疗费用及5000元借款,共计229560.79元)。扣除王*已支付的金额,由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王*向赵**赔偿154680.2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4714元,由王*承担3299.80元,由赵**承担14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王*、赵**各承担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888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

  • 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贾鹏鹏。

  •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宏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杰

  • 审判员杨立峰

  • 审判员贾九龙

  • 书记员贾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