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安新县**有限公司与河北**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河北**旅行社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河北省**社银行存款43775元,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支取该款后,表示同意对余款暂缓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安新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崔**,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铁强
审判员张英辉
审判员张志民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