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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温**、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温**、聊城市东昌府郑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家镇政府)、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温**、被告郑家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07年12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家镇东的南北公路自南向北靠东侧行驶,与温**驾驶的郑家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的鲁P号轿车相撞,导致于*受伤。2008年1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820058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郑家镇政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008年9月1日,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方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29.01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前期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家镇东的南北公路自南向北靠东侧行驶,与温**驾驶的郑家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的鲁P号轿车相撞,导致于*受伤。

2008年1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820058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不承担责任。

2008年9月1日,本院出具(2008)聊东*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鲁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该车租赁给郑家镇政府使用,温少华系郑家镇政府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温少华未经镇政府办公室指派,私自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完毕。

2014年6月17日,聊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勇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骨干骨折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81天,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护理级别前30天评定为二级护理,后54天评定为三级护理,第三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第三次手术误工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护理级别评定为三级护理。于勇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8.8mm的伤残程度尚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的违法行为与于*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未经镇政府许可,在休息时间私自开车外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郑家镇政府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于勇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误工费28005.55元(90.05元/天311天);2、护理费9365.2元(90.05元/天104天);3、第三次手术费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勇各项损失共计45370.75元。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于勇承担366元,被告于勇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聊东民初字第3196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勇,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 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温**,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郑家村。

  • 法定代表人董**,镇长。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兴华西路22号。

  • 代表人周**,经理。

  • 委托代理人霍可,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瑞栋

  • 审判员周爱军

  • 人民陪审员郭莹莹

  • 书记员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