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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品加工厂、柴**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艺品厂因控诉原审被告人柳江**品加工厂、柴**、鲁**、刘*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灵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灵川**艺品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艺品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被告人窃取并利用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查处,且有证据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其《客户通讯录》后,用于销售被告人自己的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但自诉人没有提供被告人盗窃《客户通讯录》的直接证据,即没有提供认定被告人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手段盗窃《客户通讯录》的证据,故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缺乏罪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请,本院在此不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立刑终字第17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商业秘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灵川**艺品厂,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水管厂内。

  • 经营者蒋**。

  • 委托代理人蒋太荣。

  • 原审被告人柳江**品加工厂,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屯兵屯11号之三。

  • 经营者鲁**。

  • 原审被告人柴永虎,柳江**品加工厂股东。

  • 原审被告人鲁**,系柳江县盛生工艺品加工厂工人。

  • 原审被告人刘**,系柳江县盛生工艺品加工厂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永群

  • 审判员韦明勇

  • 审判员杨红

  • 书记员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