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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辩护人张**、陈**、王**、陈**、叶**、侦查人员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盛**司网游《热血传奇》游戏的源代码,在未经盛**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热血传奇》游戏源代码制成盗版游戏《热河风云》,张某某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从刘某某处租借到位于安徽(广东)、沈阳的服务器,并找到沈阳**限公司进行网络充值支付平台转账业务,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苗某某系该单位法人代表、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某系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盈利人民币61504.38元。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四人在明知嫌疑人张某某非法运营盗版游戏而仍为其提供帮助。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张**);4、在线支付网络平台页面截图;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7、鉴定意见;8、报案材料;9、办案说明;10、电子证据(在易**司提取的支付协议及条款、易**司对沈阳**限公司部分出款记录及交易流水)、被告人张某某所购买的《热血传奇》游戏源代码程序;1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仍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将其他被告人抓捕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小,接近量刑起点;3、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未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未造成重大后果及严重社会影响。4、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5、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前无违法违纪及前科;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向本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前无违法违纪及前科。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按单位要求履行职责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即便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犯罪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应予以免处或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法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东来网络**公司只提供了作案工具;2、被告人郭某某只是进行支付平台的开发以及对其进行维护,其行为是间接侵犯了《热血传奇》的著作权;3、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的程序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4、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获得非法盈利;6、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向本庭提交东来网络**公司运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租服务器是用于开设私服,但提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所运行的《热河风云》为盗版游戏并不知情,刘某某出租服务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还有以下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1)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热河风云》源代码是从淘宝网上购买的,使用别人销售改动的复制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本案中无授权方的身份证明,且授权已过期,本案卷中无盛大公司授权继续追偿的材料,应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3)卷中无证据材料能证实《热血传奇》游戏的版权为授权方,授权方的授权存在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4)本案中无人复制发行武**网公司的作品;(5)本案无证据证实武汉盛**有限公司、上海盛**限公司下属的蓝**司为《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商和著作权人;(6)本案无证据能证实此涉案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此涉案作品保护期限是否已届满。3、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无前科,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到盛**司网游《热血传奇》游戏的源代码,在未经盛**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热血传奇》游戏源代码制成盗版游戏《热河风云》,后张某某又通过网络渠道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每月800-1000元不等的租金租赁到位于安徽(广东)、沈阳的服务器,并找到沈阳**限公司进行网络充值支付平台转账业务,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苗某某系沈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营盗版游戏的情况下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人民币61504.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以来,张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域名为www.rehefengyun.com的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源代码,在未经盛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该源代码制成盗版游戏《热河风云》,后又通过网络找到服务器托管人员刘某某,先后以每月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租借位于安徽(广东)、沈阳的服务器在其家中架设私服,刘某某为其提供技术及维护上的帮助。后张某某利用沈阳**限公司网络充值支付平台进行转账、充值,进行营利活动。自2013年7月份至今,张某某通过架设私服非法盈利人民币共计61504.38元,扣除网站发布广告费、服务器维护费等费用,张某某直接盈利3-4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苗某某系沈阳**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自2012年1月份开始与易**司进行业务合作,直至2013年3、4月份账号因不法经营被查封。2013年5、6月份,苗某某又以沈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易**司合作至今。苗某某所经营的沈阳**限公司的支付平台为开放式平台,苗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转账和汇款。张某某是苗某某公司的一个客户,与张某某合作,苗某某一共获利4至5千元,但苗某某平时从未与张某某有过直接联系,也不知道张某某通过支付平台进行网络充值是架设私服的事实;同时证实员工王某某平时在公司负责业务和接待支付平台客户,郭某某负责维护租赁的服务器、支付平台技术支持和手机游戏开发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系沈阳**限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开始在公司负责客服、接待支付平台客户等工作,充值平台是给传奇私服游戏玩家和棋牌网站提供充值服务的。王某某平时发展的客户很多,而张某某是介绍王某某来公司的老员工发展的客户,王某某以前不认识张某某,也不知道张某某与沈阳**限公司合作是利用公司支付平台进行网络充值架设私服的事。平时在公司都是其与郭某某、老板苗某某轮流值班,在服务器出问题的时候帮助客户解决问题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系沈阳**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负责软件程序开发和支付平台维护等工作。使用支付平台软件的客户一般都是开设传奇私服游戏的人。平时都是其与郭某某、老板苗某某轮流值班帮助客户解决问题。郭某某平时不负责联系业务,也不认识客户张某某,不知道张某某通过公司支付平台进行网络充值架设私服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在网上租赁服务器,后通过淘宝网以每月850元的价格将服务器转租给QQ昵称为美国农民,备注是高**的客户。该客户把租金转账至刘某某表弟阎**的账户后,刘某某将IP地址、服务器账号及密码给了QQ昵称为美国农民的客户。刘某某平时也帮助解决关于服务器以及系统的问题,但其不知道QQ昵称为美国农民的客户租用服务器是为了架设私服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份至8月份在沈阳东**限公司负责美工及绘画制作工作。苗某某是公司老板,郭某某负责游戏程序的制作和服务器维护,王某某负责客服等工作,平时王某某、郭某某及老板苗某某都轮流值班进行服务器维护的事实,同时证实邱某某自2014年10月份到沈阳东**限公司工作以来该公司没做出过任何游戏;

7、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妻子张**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通过沈阳**限公司网络充值支付平台为私服客户进行转账和充值业务并盈利的事实;

8、在线支付网络平台页面截图,证实沈阳**限公司网络充值支付平台为私服及其他相关客户进行转账和充值的事实;

9、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东来网络**公司的法人为被告人苗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咨询等相关信息的事实;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苗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银行卡、手机等相关涉案物品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送检硬盘中所包含的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限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事实;

1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8日9时许,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接到武汉盛**有限公司报警,称近期该公司在承德市双桥区发现有人私设《热血传奇》非官方服务器进行非法运营活动,严重侵犯了《热血传奇》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的事实;

13、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14、电子证据(在易**司提取的支付协议及条款、易**司对沈阳**限公司部分出款记录及交易流水、被告人张某某所购买的《热血传奇》游戏源代码程序),证实东来网络**公司与易**司的合作后业务往来的相关信息;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网络游戏《热血传奇》源代码的事实;

15、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营盗版游戏的情况下而仍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和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本案是自然人与法人实施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以及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所运行的《热河风云》为盗版游戏不知情,刘某某出租服务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热河风云》源代码是从淘宝网上购买的,使用别人销售改动的复制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桥刑初字第238号
  •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著作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苗某某,沈阳东**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住辽宁省铁岭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叶**,北京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权丙华

  • 审判员张南雪

  • 人民陪审员张桂玲

  • 书记员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