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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黄**、杨*、燕*乙、燕*丙、燕*丁、燕*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黄**、杨*、燕*乙、燕*丙、燕*丁、燕*戊及原审被告人范*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燕*乙,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超,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范*超酒后驾驶豫R345A9号五菱面包车,从南阳市新区林庄村周*驾车回家,途经红泥湾镇“纪和”超市附近时,将在路边步行的燕*丙、黄**、燕*甲撞倒。范*超明知撞倒路人,仍然驾车前冲,将黄**拖挂在汽车底盘下驶出街镇,当行至石灰窑村范庄其家时才发现黄**,范*超遂拨打120求救、110报警,并将黄**扛至范庄村口,经医生现场确认黄**已死亡。1月28日0时许,范*超在家属的劝说下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燕*甲被撞后双侧上颌正切牙、侧切牙牙冠缺失,左侧第8、9前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极。经对被告人范*超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8mg/ml。

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在南阳**民医院自2014年1月28日至2月17日住院共计20日,花费医疗费4475.56元。被害人黄*乙生前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常梦营村杨庄198号,黄*乙兄妹二人,父亲黄*甲62岁,母亲杨*60岁,长女8岁,次女5岁,儿子3岁。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行驶至第一案发现场时明知撞到人仍驾车逃逸,到家后发现车下的被害人黄*乙,遂将其扛至路边的事实;被害人燕*甲、燕*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乙、燕*甲在路边正常行走时被车撞倒的事实;证人张*、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到家后发现车下的被害人,遂将其扛到路边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范**驾驶的车辆上提取到血迹等痕迹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乙的死亡原因;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范**身上、衣裤上、车上提取的血迹及可疑组织系黄*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血醇鉴定报告,证实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8mg/ml;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燕*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范**身份及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范*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67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等人主张的黄*乙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88322元,以上共计39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范*超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交通强制险,故该公司应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杨*、燕*甲、燕*丙、燕*丁、燕*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万元;被告人范*超赔偿黄*甲、杨*、燕*乙、燕*丙、燕*丁、燕*戊275046元;(三)被告人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5675.5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杨*、燕*乙、燕*丙、燕*丁、燕*戊上诉称,原判仅判令范**支付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过少,且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上诉称,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支持过少,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原判民事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范**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车,在明知撞到人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在车下被长时间拖挂,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且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燕*甲等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范**撞人后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范**上诉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范**系酒后驾车,且在撞人后仍驾车逃逸,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等上诉称“原判仅支持1000元交通费过少,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原判酌定1000元交通费适当,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错误”的理由,经查,燕*甲受伤后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燕*甲上诉称“原判判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以燕*甲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其医疗费,并酌定了燕*甲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87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甲,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乙之父。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乙之母。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乙,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乙之夫。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丙,女,200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乙长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丁,女,200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乙次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戊,男,201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乙之子。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南阳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 负责人王**,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万强

  • 审判员刘沛

  • 代理审判员孙锐

  • 书记员杨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