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华*、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袁*从铜仁市**动公司乘坐15路公交车前往碧江区下龙田加油站附近办事。当车行驶到下龙田站时,因车没有在站台停,袁*与公交车驾驶员袁*发生争执,袁*抢方向盘,袁*没有及时停车,导致在该车右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吴*被撞伤,造成吴*T12、L3椎体骨折的程度属于轻伤一级,T11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程度以及右上乳侧切、乳牙脱落的情形属于轻伤二级,头皮、左唇部、右前胸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袁*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袁*抓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查,被告人袁*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全部经济损失,吴*对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决定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不服,以自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当对自己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仍以相同理由为自己辩护。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袁*不顾公共安全,抢夺行驶中公交车的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失控撞伤行人,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上诉人袁*在乘坐公交车途中因公交车未进站停车而与驾驶员发生争执并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将被害行人吴**成轻伤后果,及案发后袁*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袁*和出庭检察人员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在乘坐公交车时因公交车未进站停车错过下车时间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并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失控将路上行人撞至轻伤。上诉人袁*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抢夺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危及公交车上和道路上不特定人员或财物的安全,并且导致行人被撞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袁*明知公交车驾驶员电话报警而留下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反抗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袁*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表示谅解,且上诉人袁*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对上诉人袁*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所提自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当对自己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袁*具有的自首情节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在抢夺行驶中公交车驾驶员的方向盘之前,有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公交车的行为,且最终造成公交车撞上行人致行人受轻伤的后果,不符合缓刑适用中“情节较轻”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袁*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即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中刑终字第235号
  • 法院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发,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碧江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皓

  • 审判员马正清

  • 代理审判员陈波

  • 书记员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