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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以下简称东门林场)、一审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以下简称中军种苗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1、东门林场以《现有林**合同书》未经合法审批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却认定各方当事人在2009年11月11日以《协议书》的形式解除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三方当事人在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许**负有向东门林场还款的义务,原审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许**向东门林场归还159万元及其利息的违法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门林场提交意见称: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现有林**合同书》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东门林场以《现有林**合同书》未经合法审批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退还有关款项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但经查明,东门林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依法确认了《现有林**合同书》的合法有效性。东门林场根据三方当事人2009年11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要求许**退还尚欠的有关款项,其实质是解除《现有林**合同书》,原审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关于许**是否有义务归还东门林场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对涉案林地的发包、转包行为合法性的认识,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商定由中军种苗站负责退还300万元承包费给东门林场,中军种苗站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许**则将其根据《现有林**合同书》收取的转包费退还了部分款项给东门林场。东门林场与许**于2010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进行对帐,均确认许**未退的承包费为159万元。原审据实判决许**归还东门林场159万元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民申字第1656号
  •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

  • 委托代理人:农朝胜。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住所地:扶绥县东门镇。

  • 法定代表人:苏*,该场场长。

  • 一审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住所地: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七一坡。

  • 法定代表人:农志民,该站站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辉

  • 代理审判员麦青

  • 代理审判员周艳华

  • 书记员罗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