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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白红江、任**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白**、任**、河北银**工**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郭*,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石雪,被告任**(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初,被告白**(时任被告工**支行行长助理)劝说我参加该行的储蓄存款活动。于是,我将1000万元打入白**指定的账户,白**以被告任志*的名义存入被告工**支行1000万元(账号0139,其中包括我的7823564.18元),期限半年。存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工**支行要求还本付息,但该行一直拖延。后该行给我出具了一份《通知函》,我才得知上述存单被用于给一家服饰公司在该行借款提供存单质押,借款到期该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工**支行依据质押合同扣划了存单款项7823564.18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白**给我出具证明,并提供了被告任志*签字的证明,证实上述存单中的7823564.18元归我所有。我认为,被告工**支行和被告任志*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质押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我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应属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任志*与被告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Y121010000316的质押合同无效;2、被告工**支行返还原告7823564.18元及利息,谁占有谁返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均为无权处分,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白**、任志*、工**支行共同返还原告7823564.1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本案是质押合同纠纷,原告刘*不是质押合同的主体,白**也不是质押合同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从未将任何款项打入白**的账户,白**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款项,对其不负有返还义务;3、白**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现在持有的证明是白**为沈**出具的,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据此证明不足以证实780余万元资金系原告所有;4、原告明知自己是参与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艳玲服饰)的民间借贷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从艳玲服饰谋取高额利息,而非参加所谓的河**行存款活动,在艳玲服饰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转嫁风险,有目的的要求白**为其出具证明,证明不具任何证据效力。故应驳回原告对白**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志*辩称,1、原告不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我与河**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实质及形式要件均合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3、质押合同所涉资金与原告无关,我也从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证明针对的对象也是白红江而不是原告;4、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存单中的782万余元款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工农路支行辩称,1、我行与任志*所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原告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质押合同无效,其要求我行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其依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条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混淆,质押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我行存在欺诈嫌疑,我行将在相关程序结束之后,保留追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志*将其在被告工农路支行处账号为6275的活期账户(以下简称8475账户)内的存款1000万元转存为定期,存期为6个月,并取得储蓄普通存单,存单号为0139。当日艳*服饰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向被告工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940万元,期限6个月,由任志*以其个人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同日该公司与工农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任志*与工农路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上述定期存单为艳*服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任志*的妻子高*向工农路支行出具质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任志*与高*向工农路支行出具承诺书,明确存单资金来源于本人家庭收入,为家庭所有财产,同意用该存单为艳*服饰作质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后任志*将存单交予工农路支行。工农路支行核押后依约向艳*服饰发放贷款。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艳*服饰未依约还款。次日工农路支行向任志*发出通知,告知已就艳*服饰尚欠借款本息对存单进行扣划,扣划金额为7823564.18元(逾期本金7797472.45元,表内利息为24266.66元,应计罚息1819.41元,复息5.66元),剩余尾款任志*可自由支取,并可依法向艳*服饰主张追索权。后任志*将剩余款项支取。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调取任志*8475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明任志*8475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系2012年10月10日王**转入200万元,王**转入800万元。任志*称王**系其一堂姐,800万元为其与堂姐共同凑的钱,王**则是偿还的前期向其的借款。其以存单为艳玲服饰提供质押担保,是为了自艳玲服饰另外取得高息。

原告刘*主张任志*账户中被扣划的款项为其所有,其提供款项来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分别由2012年4月17日白**(刘*的表姐)打入魏**农行账户300万元,4月19日王*(刘*的表妹)打入魏**农行账户400万元,刘*(刘*父亲)打入魏**工行账户140万元,2012年5月8日刘*打入李**建行账户160万元,2012年5月9日张*(刘*的朋友)打入李**建行账户100万元,共计1100万元。

重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魏**为艳*服饰会计,李占华为艳*服饰法定代表人王艳*的爱人。但原告主张打款当时对二人身份并不知情。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参加被告白**所称的河**行的储蓄存款活动,根据白**短信及电话提供的账号办理的汇款手续,是用存单办理质押担保业务,可额外赚取12%至15%的高息,以前由其岳父及岳母(沈**)经办曾参与过存单质押活动,并成功收取高息。对于与任**名下存款的关系,其提供2012年4月10日白**向其手机发送的短信及白**、任**于2013年4月12日(银行划款次日)签字认可的三份证明,白**名片、原审白**、王*等人证人证言、任**原审答辩状、白**与沈**之间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短信现保存于原告刘*所持手机(已停用),短信发送号码为白**名片中显示的电话号码1338762,该号码现客户名称为被告工农路支行,短信内容为提供魏**农行卡号。证人刘*、王*、张*到庭作证称是其借钱给刘*,魏**、李**账户是刘*所给,刘*说是银行内部操作。各被告均对短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白**等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三份证明,其中两份内容为打印,仅白*江及任**在落款处分别签名及填写日期,另一份为白*江手写。白*江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任**用于办理存单的人民币7823564.18元及任**借给王**的两笔借款(98万元、2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上述三笔款项总额共计人民币10803564.18元,有10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并不是任**,剩余803564.18元所有人是曹*。任**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工农路支行发给我的2013年4月11日通知函中涉及的我在河**行办理的存单(总额1000万元)中,其中有7823564.18元不是我本人的存款,据我了解,这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白*江或她的朋友。白*江手写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签的两份证明中的借款金额,只是用的任**的名字存的,其他的事情任**一概不清楚,以后我和朋友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任**无关。

而原告提交的沈**与白红江之间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不详,通话内容包含白红江称活期和行里瞄了一句,写的是任志*的名,实际是你(沈**)的钱,让王**在任志*借条上拿手写;任志*名下存单中款项不是任志*的,任志*入的款项在第一个存单有940万元,另外还有一个240万元,这个存单是沈**的,其已告知王**存单的实际出资人是沈,其为艳*服饰垫付利息,以及向艳*服饰要款,不行拿衣服当也要拿走衣服等内容。

原审组织证据交换时任志*及其妻子曾**,称其签字的证明系白**打印好了,哭哭啼啼的找到其家,让其签的字;存款当初,白**说这部分钱(7823564.18元)是她家的,存在她名下不方便,只是用任志*名字存。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则称1000万元中的780多万元不是其亲自办理的,是其把自己的活期银行卡的卡号给的白**,由白**打入的该款。而白**则称款项并非白**办理,具体款项如何打入,其也不清楚。原审调取任志*1000万元款项来源后,任志*变更陈述为款项系其所有的内容。

对于任**陈述前后矛盾,且后期陈述与证明内容不符问题,本院重审时就此调查任**,其称因其先后在艳玲服饰投入约2000万元,因与白**熟识,大多通过白**,自己当时记不清楚具体款项的走向。以前也曾办理过以存单质押业务,是用自己名下存单进行质押担保。此次款项被扣后,白**说是为了向艳玲服饰要钱,出于朋友帮忙,就在其带来的打印好的证明上签了字。法院调查时,因紧张,就顺着证明说了。后来看到历史明细,才知道钱是自己的,其中200万元系艳玲服饰还款,800万元为自己姐姐王**与自己两家做生意凑的钱。

对于白红江陈述与证明内容不符,本院重审过程中白红江主张证明并不是给原告刘*出具的,其根本不认识刘*,当时刘*的岳母沈**找到白红江,说出具证明好去找艳玲服饰要钱,因他们向艳玲服饰投入的款项,艳玲服饰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款项的具体走向白红江也并不清楚,自己也从来没有给任志*打过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证人证言、短信、白红江名片、录音,被告工**支行提供的质押合同、艳*服饰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质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质押财产清单、承诺书、储蓄普通存单、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调取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工农路支行与任志*签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任志*用其名下存单设定质押,并实际交付存单,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自此依法设立。被告工农路支行依法审核,办理质押手续后,成为存单质权人,后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用于质押的存单显示的户名亦非原告,办理质押手续的经办人为工农路支行员工范海里,并非白红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签订质押合同时工农路支行知晓存单内存款非任志*所有;故即使任志*存单内存款非其本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工农路支行亦为善意,其依法取得质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艳玲服饰未依约还款,工农路支行依法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任志*用以提供质押的存单,系由其名下活期存款转存而来。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款项来源为王**及王**,该款项流转过程真实,各方对该过程并无异议,且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白红江及任志*的证言。原告主张任志*名下存单的款项部分为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款项来源系由其本人及其亲友于2012年4月存入魏**、李**农行、建行、工行等银行账户总额为1100万元,该部分资金不仅时间上与任志*2012年10月存款间隔近半年,且收款人均非任志*,存入银行亦均非工**支行,与任志*名下存款并无直接转存关系。根据储蓄存款特性,银行内的存款并非房屋、车辆等特定物,判断其权利的归属应根据存款所存入的银行账户,表现为存款银行开具的存单、存折等载体。而原告及其亲友将款项分别存入魏**、李**的建行、农行、工行账户,与任志*时隔半年后在工**支行的存款无直接关联,不能认定任志*名下存款即为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其参加河**行的储蓄存款活动,并提供通过白红江原使用的手机号码给其发送的由魏**银行卡卡号内容的短信,被告。

至于任**陈述前后矛盾,因其经白红江向艳*服饰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其并不清楚款项具体流转走向,在款项被扣,其回避款项为其所有,不排除有逃避风险的考虑,其心理过程符合常理。

至于白红江,根据其先后出具证明及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等证据显示,其在原告(原告岳母沈**)、任**及艳玲服饰之间存在数笔款项来往,其对于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数额不符,其所述款项流转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其向原告(或原告岳母)出具证明中所述款项归属的真实性存疑。其出具的证明对于质押合同效力不具证明力。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魏**、李**为第三人的主张,如前所述,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本案任志*存款数额、时间及款项流转过程并无直接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入魏**、李**名下的款项最终经艳玲服饰人员多方流转,最后打入原告账户,根据银行储蓄存款性质,签订质押合同时,款项在任志*名下,任志*自愿以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相对方的银行根据存单属性认定任志*有权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申请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任志*名下存款中的780余万元为其所有,其主张任志*无权处分不能成立。且即使无权处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以此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亦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其款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6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71号
  •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姚润然、郭峰,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白**,原河**行工农路支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任志*。

  • 委托代理人刘湖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46-1号。

  • 代表人李*,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喆、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燕

  • 人民陪审员李君莉

  • 人民陪审员吴滨

  • 代书记员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