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包**与姚**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建根工程款及诉讼费等共计4581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08100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汇入常**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67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包**。
被执行人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过铁军
审判员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黄玉英
书记员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