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王*等与荆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朱**、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贺**,被上诉人王**、王*、朱**、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四原告诉称:死者朱**于2013年6月到丽**公司处上班(从事看守地下车库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6月25日10时许,我们接到解**出所张警官电话,要求家属到派出所来,王*到派出所后被告知,家父朱**已死亡,遗体存放在荆州市沙市区殡仪馆,经询问丽**公司谢*经理得知,朱**于2014年6月25日7时31分被发现躺在其地下车库工作岗位的座椅上已无脉搏,遂向解**出所报案,该所民警8时许赶到事发现场,经法医鉴定家父朱**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至4时,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非刑事案件。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其一、朱**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至4时,发现时为上午7时31分,其间根据丽**公司单位规定,保安应每隔1小时对小区做无死角巡视一遍,其间未被发现,错过抢救最佳时间,丽**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朱**工作时间为下午6时至次日上午6时,一个月最多休息2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该工作时间长,已严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排除因工作时间长而疲劳过度造成不幸,丽**公司对此应负有责任。其三、朱**工作的环境为地下车库,丽**公司未对地下车库污浊的空气及汽车尾气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理,同时从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来看堆放着装修材料及杂物,死者朱**的工作环境极差,其工作环境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劳动者保护,被告的责任显而易见。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932元;由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丽*物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朱**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时是61岁,另经答辩人调查,朱**提供劳务时的实际年龄已达67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与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二、答辩人对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依据答辩人第一点答辩意见,朱**前来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时故意将年龄改小,不排除其本身可能有,另朱**死亡时已达68岁高龄,再无任何外力的情况下死亡应该是自然死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给朱**提供的工作环境是符合标准的,有相关的通风设施,安排朱**的工作时间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劳动时间过长,工作环境差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另外,即使答辩人存在前述的问题,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的死亡与前述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答辩人在得知朱**死亡时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包括报警措施,已尽了责任。答辩人对朱**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认定,朱**生前于2013年6月到丽景物业公司处从事看守地下车库工作,月工资1600元,工作时间为当天下午6时至次日上午6时。2014年6月25日7时55分,丽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荆州市沙**路派出所民警报警,朱**在丽景嘉园三期地下车库已死亡。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法医鉴定,非正常死亡,排除刑事案件,朱**死亡后花费丧葬费27972元。原告认为,朱**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至4时,发现时为上午7时31分,其间根据被告单位规定,保安应每隔1小时对小区无死角巡视一遍,其间未被发现,错过抢救最佳时间,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问题对此协商未果,故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朱**达到退休年龄后,到丽**公司从事看守地下车库工作,与丽**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朱**在工作中死亡,公安机关虽认为系非正常死亡,为查明朱**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征求家属对尸体解剖意见时,原告并未提出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朱**的死亡原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朱**死亡原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6932元的请求,不能予以全额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与丽**公司虽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但通过朱**的照片来看,工作的环境、通风设施确实存在废气排放不畅的现象,另外,丽**公司对于朱**的工作年龄审查不严格,故丽**公司对于朱**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丽**公司赔偿四原告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王*、朱**、朱**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王*、朱**、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王**、王*、朱**、朱**与被告荆州市**有限公司各承担32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朱**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朱**、朱**共同答辩称:1、死者是管理地下车库的工作人员,不是巡逻的保安。死者从死亡到被发现有三、四个小时,期间未被保安发现,说明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从对死者死亡后所拍摄的照片来看,死者的工作环境很差,这也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如果死者被早点发现也许不会死亡。因此,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丽**公司是否应对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朱**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因此,朱**的死亡可以排除第三人侵权的存在,剩下的可以造成朱**死亡的可能就只有或者是外在环境所导致。在导致其死亡的情况下既有的可能,也有的可能。从朱**死亡的现场来分析,朱**所在的场所位于地下车库,而车辆进出地下车库必定会排放一定的尾气,车辆进出多则尾气排放多,车辆进出少则尾气排放少。虽然由于朱**的家属未对朱**的死亡进行尸检,不能明确确认朱**的死亡一定是汽车尾气所造成,但汽车尾气任然是不可忽视的一个外在环境因素;其次,朱**死亡的时间是凌晨3点至4点左右,而发现朱**死亡的时间是上午7点三十分左右,也就是说从朱**死亡到被发现有近4个小时的时间,且朱**是在上班期间死亡,如果丽**公司加强对员工上班期间的管理,朱**被早点发现情况不对也许可以得到及时抢救,但丽**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员工与员工之间缺乏应有的监督与照顾,因此,丽**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导致朱**死亡的另一原因。一审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酌情认定丽**公司赔偿王**、王*、朱**、朱**5万元虽有不妥,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可以认定丽**公司对朱**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考虑到王**、王*、朱**、朱**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纠正。上诉人丽**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49号
  • 法院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04号。

  •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万晓丹,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贺文琼,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峰

  • 审判员谢本宏

  • 代理审判员潘川川

  • 书记员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