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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乙与梁*甲、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乙诉被告梁*甲、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乙、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在与原告认识之前已生育一女孩,2008年8月原告和被告李*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那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准许被告李*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李*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等都由原告支付。被告李*与前夫解除婚姻时未对梁*甲的抚养费进行协商,被告李*与原告结婚后,梁*甲的抚养费都是由原告代为支付,因此被告李*与原告解除婚姻后应返还原告支付梁*甲的抚养费39482元,并返还原告支付被告李*侄女学费16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各种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梁*甲学费、保险费、医疗费等;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已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抚养梁*甲,是由被告李*自己抚养,各种发票在原告手上,是因为双方在一起生活,发票放在抽屉里,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把被告赶出门时被告没有拿走,发票不能证明各种费用是原告支付。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对梁*甲有抚养法定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三、原告主张被告梁*甲的生父还健在,没有事实依据,梁*甲的生父去世后李*才改嫁原告。四、被告李*侄女的学费是侄女的妈妈拿钱给原告帮交,如真是原告垫付,也应另案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各种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梁**的学费等各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种收据可作为认定被告李*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梁**学费、保险费、医疗费等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在与原告梁*乙同居和结婚之前,生育有一女孩,被告李*的前夫去世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之后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李*的女儿取名梁*甲,与原告梁*乙和被告李*一起生活。期间梁*甲的教育费等各种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李*承担。2015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那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准许被告李*与原告离婚。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所谓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就是指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谓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指他们之间抚养和受抚养的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享有得到继父母抚养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结婚后,梁*甲与原告和李*一起生活,梁*甲受原告和李*抚养、教育,原告与梁*甲之间建立了继父女关系,原告对梁*甲就负有抚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原告与李*离婚而终止。二、被告梁*甲是未成年人,得到父母抚养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梁*甲的抚养费应当返还,也应向梁*甲的监护人即李*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梁*甲。三、原告主张梁*甲的生父还健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如果梁*甲生父还健在,那么原告也应向其生父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李*侄女学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不是其侄女的监护人,不是适格被告,如原告认为李*侄女的学费是原告支付,应向李*侄女的监护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7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26民初61号
  •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

  • 被告:梁**。

  •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梁某甲母亲。

  • 被告:李*。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运军

  • 书记员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