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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陈*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2012年2月29日出生)。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申请解除婚姻关系,陈*同意。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三开柜子一个、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陈*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已由陈*取走,主机已坏)。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4万元,该存款在陈*处。陈*因病及婚后租房从存款中支出37122.93元,尚余2877.07元。双方婚后用共同收入为陈*交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起分居。分居期间,张**支付婚生女教育费用5884元、医疗费3430.88元,合计9314.88元。

张**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2012年2月29日出生)。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彩礼和登记问题上的分歧对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张**婚前家庭条件不好,无房无车。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95000元,彩礼、家电等7万元,共计16万元左右。双方婚后与张**母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陈*未能尽到母亲、儿媳和妻子应尽的义务,以各种理由不肯工作,很少做家务,不能很好地照顾女儿。因没有满足陈*开办仓买以及其父母和小姨共同经营的要求,陈*便以各种理由与张某某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并对张某某的母亲进行人格诽谤。2014年3月22日,陈*以张某某因陈*患病而离婚为由,拿着张某某全部积蓄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陈*多次在张某某不知情、不在家的情况下转移财产。2014年6月17日,陈*伙同陈*某、陈*甲在转移电脑的过程中,在两岁女儿在场的情况下,把张某某的母亲打伤住院,女儿因受惊吓住院。此后,陈*不与张某某联系,对女儿不闻不问。事发后,张某某在查看陈*病历和对陈*作进一步了解时发现,陈*婚前在做整形手术、病史和初婚年龄的问题上对张某某有所隐瞒。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张某某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分居起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1万元;3、陈*归还张某某为陈*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1000元;4、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4万元归张某某所有。

陈*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因陈*身体有病,无法工作,同意婚生女暂时由张某某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张某某主张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不存在,不应由陈*承担;四、由于陈*有病,生孩子后在家照顾孩子,养老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不应返还。五、婚后有共同存款4万元。陈*患有脑梗,分居无法工作,该款已经都花了。分居期间,张某某将陈*打伤,陈*用该笔钱支付了医疗费。陈*没有对张某某的母亲进行诽谤及侮辱。六、陈*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双门冰箱、海尔6升洗衣机、电脑、海尔电子版60升热水器、12生肖邮票、世博会邮票2张、哈尔滨地铁开通邮票、兔年邮票、2010年至2011年年册2套、钱币套票,要求张某某返还,并赔偿医疗费2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与陈*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要求与陈*离婚,陈*同意,应准予。张*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张**,陈*同意,应准予。因张*某每月收入约3000余元,而陈*无收入,故对陈*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张*某抚养,故在此期间,张*某所支付的婚生女的教育、医疗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陈*应承担4657.44元(9314.88元u0026times;50%)。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陈*名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虽系用婚后共同收入交纳,考虑到双方的收入及陈*的身体情况等原因,对张*某要求陈*返还其交纳的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双方婚后有存款10万元,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陈*自认有共同存款4万元,予以确认。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日常生活中已将该存款全部消费完,从公平角度出发,剩余的2877.07元存款应归还张*某。陈*要求张*某返还纪念邮票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陈*虽系在双方的家庭纠纷中受伤,但其治伤的医疗费用是从共同存款中支出的,且无证据证明其另需2万元治伤,故对其要求张*某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与陈*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由张*某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婚生女张**独立生活止);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双方分居期间的婚生女张**的教育、医疗费4657.44元;四、婚后共同存款2877.07元归张*某所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五、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三开柜子一个、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归张**所有;六、陈*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已被张**取走,主机已坏)归陈*所有;七、个人衣物归各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有工作能力,但陈*拒绝工作。一审片面地以收入为基础,免除陈*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仅判决陈*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二、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2万元养老保险金及产生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三、陈*处有张某某2013年6月23日出国前全部收入5万元以及2014年1月回国后的收入8万元。期间,陈*在微利仓买工作4个月,收入6000元,且花销仅3万元,双方有共同存款十多万元,一审认定共同存款4万元错误。四、陈*为离婚转移财产时,被张某某的父母发现,双方发生争议,两人均受伤。陈*因违法转移财产而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用共同财产支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确认社会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处理;3、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4、陈*自行承担因转移财产而受伤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关于子女抚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于陈*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一审判定陈*给付300元抚养费和没有分割养老保险费用正确。

二审中,张某某举示了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0万元。

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理的该录音书面材料不全,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视听资料的内容。陈*没有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时有存款10余万元。陈*多年来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双方婚后的收入加上结婚时的彩礼款共计也不过10万元,扣除生孩子的费用、生活开销以及张某某将陈*打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该款已所剩无几。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总额。该录音是陈*患脑梗出院后第7天的谈话录音,陈*当时并不清醒、反映迟钝。

本院确认,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录音中谈及到婚后收入,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3月,陈*因患脑梗死、左大脑中动脉硬化、感染性白细胞增高,在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哈尔滨**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一般状态尚可,血压140/80mmHg,神清,语明,眼球运动自如,无眼震,双侧瞳孔等在同圆,光反射灵敏,双侧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咽反射存在,悬雍垂居中,右上肢Barre分指阳性,双上肢腱反映对称存在,双下肢腱反映消失,腹壁反射消失,双下肢Babinski征阳性,右侧偏身痛觉减退,直线行走试验阳性,闭目站立征阳性,右侧指鼻试验阳性,右侧深感觉减退。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泰嘉、恩必普等药物治疗,适当运动,定期门诊复查肝功、血脂、血常规,不适及时就诊。

二审中,陈*同意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u0026rdquo;陈*现无工作,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应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张某某月收入及陈*没有工作的具体情况确认陈*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陈*同意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

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一审认定双方用共同财产为陈*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陈*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张某某要求陈*返还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后共同存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第七十六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u0026rdquo;。张某某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其举示的录音证据中只有张某某对其工资收入的陈述,没有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情况,并且陈*在录音中也没有承认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张某某关于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关于陈*的医疗费。陈*因家庭纠纷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已用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张某某不同意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由上诉人张*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婚生女张**独立生活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陈*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民少终字第91号
  • 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南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南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敏

  • 审判员田力旺

  • 代理审判员贾晋璇

  • 书记员孙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