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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韩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查明,李*与韩*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而韩*与王*已于1978年8月19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其二人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间,韩*于2009年4月23日以邓州市罗庄镇应天综合养殖场的名义与邓州市腰店乡崔营村郭**签订《租赁合同》,并成立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其法定代表人为韩*;王*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了邓州市王*农副产品购销部,其经营者为王*。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在经营过程中,李*参与了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的经营活动。为此,李*曾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60万元,清偿债务40万元;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现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韩*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位于邓州市腰店乡的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及位于邓州市罗庄镇高庄村的粮食收购点,并共同偿付外债4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韩*之妻王*书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韩*原系同居关系,在其二人同居期间,韩*以其自己的名义成立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其法定代表人为韩*,李*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参与了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的经营活动,但因邓州市应天综合养殖场及邓州市罗庄镇高庄村粮食收购点同时又属于韩*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李*在诉求解除其与韩*合伙关系诉讼后,又诉求同居关系及析产,但在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暂驳回李*的起诉;待证据充分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又名李**)对被告韩*、第三人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其诉请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有充分证据支撑,王*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当等。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王*答辩称,同意韩*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46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

  •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

  •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清军

  • 审判员田晓凯

  • 审判员薛庆玺

  • 书记员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