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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李**被上诉人李*继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李**与被上诉人李**继承权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马**、李**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与李*举系夫妻,原告李**、李**原告马**与李*举的儿子。李*举于2013年6月18日在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存入10万元,存期三年。2014年农历3月26日李*举告知其胞妹李**、李**,在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存入的10万元,因李*在平时生活中对其照顾较多,故将其赠与给李*。2015年4月3日李*举去世,被告李*于2015年4月24日将10万元及利息14025元从银行取走据为自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李**表示将存款归给被告李*所有,其行为系赠与行为。李**在银行存入的10万元发生在与原告马**婚姻存续期间,该存款及产生的利息853.13元应属李**、马**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应当均分,各得50426.56元(100853.13元2人),李**对其应得的财产赠与给被告李*,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不经原告马**同意私自将马**的财产赠与给被告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笔存款在李**生前已处分,故原告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人民币50426.5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马**负担200元,李**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15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李**上诉称:李**既未将存折交于被上诉人李*,也未将存折密码告知李*,原判认定属赠与错误,且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李**将存款赠与被上诉人李*,有其两个姑姑在场证实,事实清楚。只要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即成立。本案赠与合同成立,就无遗产可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生前表示将其名下的存款10万元赠与其长子被上诉人李*,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该赠与合同成立。但该存款系李**生前与上诉人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属于上诉人马**名下部分的表示,既未经上诉人马**同意,也未得到其事后认可,故对该部分存款的赠与属于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属于李**名下部分的合同效力。上诉人马**、李**上诉称,李**未将存折及密码交付被上诉人李*,原判认定赠与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但该财产继承的前提是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故原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该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其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马**、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58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继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兰,女。

  • 委托代理人黄爱会,女,系马文兰儿媳。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碌,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车向平

  • 审判员王邦跃

  • 审判员张艳霞

  • 书记员杜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