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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徐**、徐**财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贞诉被告徐**、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孔庆亮、被告徐**和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贞诉称:被告果园东邻大约有0.2亩荒地,12年前由原告开垦并种植杨树,本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其果园东侧搭建临时房屋,起初开门往西走,后来改门往东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占用原告的荒地为路,并将原告的两棵杨树扒皮,造成两棵杨树死亡。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荒地,并毁坏其杨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杨树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荒地,是被告父亲徐**的承包地;二、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杨树是原告孔**栽种的。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徐**确实扒掉了两棵杨树的部分树皮;三、被告徐**的父母一直在果园东边走路,已经30多年,不存在擅自改路,占用原告荒地的问题。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徐**果园门口的北侧和南北走向的村西水泥路之间紧邻被告徐**果园的东院墙有一小块土地,系十余年前原告孔**与同村村民唐**交换来的荒地,并由原告孔**种植了杨树。近来,原告孔**与被告徐**、徐**因该块荒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徐**把原告孔**种植的两棵杨树的部分树皮扒掉,造成两棵杨树死亡。该两棵杨树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共计198.71元。原告孔**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孔**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徐**、徐**与原告孔**因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徐**将原告孔**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两棵杨树的部分树皮扒掉,经评估给原告孔**造成经济损失198.71元。原告孔**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孔**经济损失198.71元,并应承担评估费3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系一块荒地,并非原告孔**的承包地,故该块荒地上所承载的权益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享有。因而原告孔**无权要求被告徐**、徐**停止占用荒地,并在荒地上通行。原告孔**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孔**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徐**辩称本案争议的荒地系被告徐**的承包地,但因两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两被告提供的土地丈量明细册系复印件,原告孔**对其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一块荒地。故本院对被告徐**、徐**主张本案争议荒地系其承包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赔偿原告孔**两棵杨树经济损198.71元、评估费300元;

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沂南民初字第2374号
  •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 委托代理人:孔庆亮,系原告孔献贞之子。

  • 被告: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 被告:徐**(系被告徐**的次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臧庆军

  • 审判员姜召庆

  • 人民陪审员高会亮

  • 书记员李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