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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陶*与陶*系兄妹关系。其父陶**共有包括陶*、陶*在内的5个子女(其他3个子女为陶*崇、陶*江、陶*)。2011年12月17日,陶**去世。陶**原工作单位农**支行于2012年2月14日将其死亡抚恤金29846元打入陶**工资卡中。2015年5月7日,陶*、陶*及其他子女陶*崇、陶*江、陶*签订如下协议“津**业银行:关于父亲陶**去世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我们兄妹五人已达成共识,即:子女五人平均分配抚恤金,并委托陶*与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父亲生前有我们子女五人,长子:陶*;次子:陶*崇;次子:陶*江;长女:陶*;次女:陶*。在此,我们对农行同志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热情周到的办事作风表示衷心的感谢”,并于当日由陶*将农**支行发放的陶**的抚恤金64992元领出,存入陶*崇的银行卡中。因第二次发放的抚恤金64992元的分配问题陶*以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陶*返还陶*抚恤金12998.4元,诉讼费由陶*承担。诉讼过程中,陶*以第一次发放的抚恤金29846元被陶*占为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庭审中,陶*认可发了两次抚恤金,但称第一次发放的款项中包括丧葬费,而且陶*没有侵占抚恤金;认为协议书针对的抚恤金就是补发的抚恤金,第一次发的抚恤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陶*称今年4月才知道有第一笔抚恤金29846元的事情,丧葬费另外发放了,29846元只是抚恤金。陶*要求依法判令陶*退还不该多占有的抚恤金2719.6元,诉讼费由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陶*、陶*及案外人陶*崇。陶*江、陶*均系陶**的子女,对于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均享有权利,上述5人达成的平均分配抚恤金的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应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子女五人平均分配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已经得到了陶*等5人的确认,故对陶**原工作单位农**支行发放的抚恤金,陶*等5人应予以均分,任何人不得多占。农**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一次发放的抚恤金29846元打入陶**的工资卡中,陶*崇、陶*江、陶*均证实陶**的工资卡一直在陶*处,同时陶*崇、陶*江、陶*均证实陶*承认第一次发放的抚恤金被陶*占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农**支行第一次发放的抚恤金29846元被陶*占有。根据农**支行出具的证明,陶**的抚恤金共计94838元,陶**的5个子女每人应分得18967.6元;而陶*占有了29846元,比其他人多出10878.4元,因此其无权要求陶*返还。陶*提起反诉,要求陶*返还陶*多占有的2719.6元,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陶*所称第一次发放的款项中包括丧葬费的主张,陶*不认可,陶*亦无证据相佐,法院对陶*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陶*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陶*称今年才知道陶*占有29846元之事,其现在要求陶*返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陶*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陶*所称陶*提起反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陶*所称协议书针对的抚恤金就是补发的抚恤金的主张,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子女五人平均分配抚恤金”,并没有指明是哪一笔,而农**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抚恤金共计94838元,因此协议书针对的是全部抚恤金94838元,对陶*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陶*的诉讼请求。二、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陶*27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反诉费25元,均由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陶*返还陶*抚恤金12998.4元,诉讼费由陶*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由被上诉人领取的抚恤金64992元;证据二,案外人陶*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证明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陶*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陶**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陶**领取一次性待遇:2012年1月发放丧葬费6256元,2015年2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分两笔各为38218元和56620元。对本院的以上材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陶**系陶**的曾用名。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到陶**本人工资账户29846元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由其领取。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被上诉人陶*及案外人陶*崇、陶*江、陶*于2015年5月7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对于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平均分配。抚恤金的总额为94838元,第一笔抚恤金29846元已经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5969.2元,第二笔抚恤金64992元已经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12998.4元,以上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折抵,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7029.2元。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约定的陶**的抚恤金平均分配仅指第二笔抚恤金649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第一笔抚恤金29846元中包括丧葬费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对抚恤金的判令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2015)南民一初字

第162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陶*返还上诉人陶来7029.2元;

三、驳回上诉人陶来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陶来负担38元,由被上诉人陶*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陶来负担53元,由被上诉人陶*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3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权属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来,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

  •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东

  • 审判员孟晓兰

  • 代理审判员王志红

  • 书记员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