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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新志与被上诉人高敬多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新志与被上诉人高*多为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高新志于2015年5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散水,恢复原来的水平。恢复原来被推倒的院墙。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高新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高*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与被告高*多系近邻,2014年4月被告建房时,将原告东边的院墙推倒。房屋建好后又在位于两家之间的巷道建一散水坡,原告高**以被告推倒其院墙不安全,被告的散水高,下雨后水自然翻越到原告散水坡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推倒院墙垒起,恢复原状,将被告所修散水坡恢复原来水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在与被告高*多相邻位置修建一院墙,该墙东半部占有使用属于被告高*多的宅基地,被告高*多建房时推倒该墙,不同意原告高**筑墙占用其宅基地,原告所主张的院墙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恢复院墙原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散水坡拆除,按同一水准,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时,将上诉人东边院墙推到,房屋建好后,又在两家之间的巷道内修建散水坡,高于上诉人方很多,挡住了水路,造成上诉人后边的水无法排出,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多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关于排水问题,由于地势有高有低,建房有先有后,相邻各方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计施工好水路,相邻各方在修好自己的水路同时应兼顾相邻方的利益。本案中,高*多建房在后,所修散水较高是实际情况,高**建房在先,外墙现未粉刷,其可以对其墙外散水进行重修,达到与相邻方散水高度接近并有利排水即可,解决散水及排水问题问题。关于其要求在相邻二家之间修筑院墙问题,经本院查看现场,认为,在相邻两家之间修筑院墙确实有利于两家的居住环境的安全,施工得当也不会给两家的排水带来不便,但由于涉及两家之间,双方应协商后修筑,现被上诉人拒绝修筑,且部分土地(即散水之上)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该土地,不宜强行判决修筑院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高**修筑院墙的诉请也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37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

  •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多(铎),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清军

  • 审判员田晓凯

  • 审判员薛庆玺

  • 书记员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