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新志与被上诉人高*多为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高新志于2015年5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散水,恢复原来的水平。恢复原来被推倒的院墙。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高新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高*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与被告高*多系近邻,2014年4月被告建房时,将原告东边的院墙推倒。房屋建好后又在位于两家之间的巷道建一散水坡,原告高**以被告推倒其院墙不安全,被告的散水高,下雨后水自然翻越到原告散水坡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推倒院墙垒起,恢复原状,将被告所修散水坡恢复原来水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在与被告高*多相邻位置修建一院墙,该墙东半部占有使用属于被告高*多的宅基地,被告高*多建房时推倒该墙,不同意原告高**筑墙占用其宅基地,原告所主张的院墙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恢复院墙原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散水坡拆除,按同一水准,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时,将上诉人东边院墙推到,房屋建好后,又在两家之间的巷道内修建散水坡,高于上诉人方很多,挡住了水路,造成上诉人后边的水无法排出,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多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关于排水问题,由于地势有高有低,建房有先有后,相邻各方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计施工好水路,相邻各方在修好自己的水路同时应兼顾相邻方的利益。本案中,高*多建房在后,所修散水较高是实际情况,高**建房在先,外墙现未粉刷,其可以对其墙外散水进行重修,达到与相邻方散水高度接近并有利排水即可,解决散水及排水问题问题。关于其要求在相邻二家之间修筑院墙问题,经本院查看现场,认为,在相邻两家之间修筑院墙确实有利于两家的居住环境的安全,施工得当也不会给两家的排水带来不便,但由于涉及两家之间,双方应协商后修筑,现被上诉人拒绝修筑,且部分土地(即散水之上)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该土地,不宜强行判决修筑院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高**修筑院墙的诉请也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多(铎),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薛庆玺
书记员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