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深圳市**限公司、黄**等与深圳市**限公司、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资有限公司(下称深**公司)、黄**因与被申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哈**司)、一审第三人深业南方地**限公司(下称深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哈**司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及《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福**(2014)7号《福**育局关于同意变更深圳**深业(曼京)幼儿园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及名称的批复》、(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结案通知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具体内容如下:1、《和解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载明:“鉴于甲方(哈**司)与乙方(黄**、深**公司)民事纠纷案业经生效法院判决书判决恢复甲方办园权利,福**育局已将深圳**深业(曼京)幼儿园变更为深业(曼哈)幼儿园,现在福**育局的见证下,甲、乙双方对执行法院判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对现有幼儿园范围内的所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幼儿园范围内的所有资产、物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以下文件、资料、物品通过福**育局转交甲方:……三、福**育局收到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所有资料、文件、物品后,通知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30万元;四、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幼儿园的任何事宜向甲方及深圳**深业(曼哈)幼儿园提出任何民事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幼儿园正常运作。”张*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黄**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陈**(深圳市福**育局干部)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载明张*于2014年9月向黄**支付2014年8月18日协议款1300247.04元。3、福**(2014)7号《批复》载明深圳市福**育局于2014年8月18日批复:同意案涉幼儿园举办者由深**公司变更为哈**司。4、(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结案通知书》由广东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载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

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公司《经理任免书》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再审新证据。深圳**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公司《经理任免书》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载明:深**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免去黄**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黄**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深圳**管理局于2014年6月9日对上述任免事项予以核准及备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由深圳市**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案涉幼儿园的评估净值为12342388元。

黄**向本院提交了福**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载明: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福**民法院依法向黄**及深**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但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黄**拘留十五日。

哈**司主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黄**、深**公司已与哈**司在福**育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还约定黄**、深**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幼儿园的任何事宜向哈**司及案涉幼儿园提出任何民事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即使和解协议签订时黄**已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和解协议是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在福**育局见证下签订的,黄**一直是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公司、黄**一直未告知哈**司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哈**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黄**是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黄**仍具有深**公司的代理权限。黄**构成对深**公司的表见代理。《评估报告书》是深**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依法终结再审程序。

深**公司主张黄**已于2014年6月被免除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黄**签订和解协议时已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变更登记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予以公示,黄**不构成对深**公司的表见代理;黄**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未经深**公司授权或追认。而且《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幼儿园的市场价值为12342388元,深**公司不可能同意以130万元的补偿款与哈**司签订和解协议。故黄**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能终结再审程序。

黄**主张其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深**公司;而且其是在面临被执行法院拘留、被哈**司强占幼儿园、被告知将被列入深圳市幼儿教育黑名单等情况胁迫的情形下与哈**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能终结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深**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任命黄**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免去黄**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深**公司系由黄**投资设立以担任案涉幼儿园举办者;黄**在原审诉讼中一直是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代表该公司处理本案事宜;而前述职务任免发生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深**公司、黄**均未通知执行法院,并未告知哈**司和协议见证人福田区教育局有关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故应认定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黄**仍然是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仍具有代表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权限。黄**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对深**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是否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深**公司主张黄**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因而无效的问题。首先,由于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属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不属于胁迫行为。其次,黄**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受胁迫而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形。故黄**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因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诉人黄**、深**公司已与被申诉人哈**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应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原深圳市**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法定代表人:黄镜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海群,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利,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莹。

  •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贲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胡锦,该公司员工。

  • 一审第三人:深业南方地**限公司[原深业集**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尚斌

  • 代理审判员钟向芬

  • 代理审判员慕丽静

  • 书记员黄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