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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才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江*才原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1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江*才去到广**学城华西三路华南师范大学生活区教师公寓二栋903房内,与被上诉人周**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期间,上诉人江*才推被上诉人周**的左肩膀致被害人脱臼受伤。事发后被上诉人周**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左)、(2)肩关节脱位(整复后),医生建议:……(2)出院后定期门诊行针灸、物理治疗;……(6)臂丛神经损伤需长期治疗、护理,建议患者定期我科门诊复诊……。被上诉人出院后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中山**一医院、暨南**一医院、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南方医**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周**左臂丛神经损伤、肩关节脱位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上诉人重伤并致残,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判决上诉人江*才犯故意伤害罪,赔偿被上诉人246217.13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中山**三医院、邵**心医院、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以及到药房购买药物,分别产生以下费用:一、被上诉人到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医疗费2245.03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到该院皮肤科治疗“夏季皮炎、血热”的医疗费124.35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二、被上诉人到中山**三医院治疗,医疗费472.38元。三、被上诉人到邵**心医院治疗,医疗费1306.77元,该费用包括有两次挂号费共16元已经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挂号费收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挂号费收据,对其中的16元挂号费不予认可。四、被上诉人到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治疗,医疗费1260元,上诉人认为该诊所不具有医疗机构的资质,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发函至新邵县卫生局调查该诊所的合法医疗资质,回复称“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并没有注册备案。五、被上诉人到邵阳中**有限公司购买治疗神经用的药物,药费72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后续治疗费未果,引起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新邵县卫生局《回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等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江栋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周**受伤并致残,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依法律规定,仅只支持合理及确有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时已经治疗终止,其已经赔付了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72256.36元,因此不应该再进行后续治疗,要求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被上诉人在广东省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被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需长期治疗、护理,建议患者定期我科门诊复诊……。”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于上诉人要求评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依医嘱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持续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后续治疗臂丛神经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883.83元(广东省中医院2120.68元、中山**三医院472.38元、邵**心医院1290.77元)。被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7月17日到广东省中医院皮肤科治疗花费124.35元,门诊病历为“双下肢躯干起红斑伴痒四肢躯干有不规则红斑、丘疹、抓痕,西医诊断:夏季皮炎,中医诊断:血热。”可见,该次治疗与臂丛神经损伤没有关联性,对该次治疗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到邵**心医院治疗有共16元的挂号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上诉人不予确认,该16元挂号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到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治疗花费1260元,上诉人认为该诊所不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诊所具有资质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发函调查,新邵县卫生局函复称没有该所的注册备案,对该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到邵阳中**有限公司购买治疗神经用药物花费72元,上诉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康复理疗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江*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支付后续治疗费3883.83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江*才负担22元,被上诉人周**负担3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后续治疗的期限及所需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次性解决周**后续治疗费用。2,请求法院传唤周**本人到法庭展示其真实伤情。3,请求法院撤销(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24号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江栋才赔偿周**后续治疗费3883.83元。

事实与理由:一、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其未获得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而自行进行治疗,不能认定为必要治疗。

本人多次强烈要求对周**治疗所需进行何种后续治疗,治疗费用作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周**在将来更加随意地进行无谓治疗,既给本人带来不公平的负担,同时周**无休止地进行诉讼请求,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纠纷发生已经历时4年,有必要对周**的后续治疗费,诊疗期等根据司法鉴定后作一次性解决。

二、周**在不具备资质的新邵县公安局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同时其在广东省中医院皮肤科进行皮肤治疗,另外其2012年10月4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被诊断为“胃炎”进行的治疗,均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必要性,但其仍然向本人主张治疗费用。可见,其为了增加本人的负担,已经达到不择手段的地步。其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存在很大疑问。

三、周**2012年4月13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的发票(发票号码J199248352)显示其“治疗费800元”,但究竟进行何种治疗产生800元,没有清单进行说明。2012年10月4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胃炎”,开具的药物“雷贝拉啜钠肠溶胶囊”、“铝镁加混悬液”、“如意珍宝丸”均为治疗肠胃相关的药物,根本与本案伤情无关,其后2012年10月6日再到该医院,虽其主诉肩关节疼不适,但其后体格检查却证明其“四肌力,肌张力未见异常,生理反射存,病理反射未引出”。可见检查结果与其主诉根本不一致。其打着肩疼的名义,开具“开胃健脾饮”及进行针灸治疗,明显与本案伤情没有关联性及必要性。

四,周**在中山**三医院以主诉肩疼为名,要求医生开具养血清脑颗粒,其主要功效为:1.降压作用;2.改善慢性脑缺血;3.预防血栓。明显看出其是以肩疼为名,要求医生开具不相关药物。

五,其在邵**心医院进行治疗,全部药费收据没有明细清单提供。其到医院主诉肩疼,但是实质开具的药物及进行的治疗,根本无法认定。鉴于周**存在多次要求医生开具不关联药物的不良风气,其治疗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根本不应给予认定。

由此可见,周**在广东省中医院,中山**三医院及邵**心医院进行的治疗,均存在多处矛盾及问题。综上所述,周**因本人和其女曾群离婚一事,至今仍心存极大怨气,其主张所谓的后续治疗费,根本是为了发泄其私愤而进行的恶意索赔、重复索赔。请求法院对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及正义。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雷贝拉啜钠肠溶胶囊”、“铝镁加混悬液”、“开胃健脾饮”与被上诉人的伤痛治疗无关,经审查,上述药物确属治疗肠胃病的药物,与被上诉人所受侵害导致的伤痛无关,可予扣减,上述药物总计188.6元。“如意珍宝丸”具有舒经活络等功效,对该药物不予扣减。

对于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周**在二审庭询提出上诉,明显超过上诉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有误,可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江*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支付后续治疗费3695.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4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 委托代理人:曾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