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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北京市海**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学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贾**,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化学研究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化学研究所所有的牌照为京P号越野车与李*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灞柳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学研究所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化学研究所与李*达成协议,化学研究所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于化学研究所及李*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照化学研究所及李*协议中责任分摊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在未通知化学研究所且李*未向化学研究所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李*支付本应赔付给化学研究所的第三者责任险59421.93元,此后化学研究所多次向保险公司、李*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向化学研究所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9421.93元;2、要求判令李*就上述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孙**驾驶化学研究所所有的京P号小型越野车与案外人赵*驾驶李**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受损。2014年2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化学研究所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化学研究所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李*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该份协议只划分了化学研究所与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并未约定双方各自承担金额。后双方各自将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维修发票交给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核算:陕A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理算金额为9098.9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京P号车辆损失为59421.93元、附加险赔款3606.36元,合计72127.20元。保险公司在李*未向化学研究所赔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3日将赔偿款共计72127.2元通过中国**上银行支付给李*。

另查,化学研究所于2013年7月1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1102000164358。李*于2014年2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46101T00000475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化学研究所和李*申请理赔后,李*未向化学研究所支付任何赔偿款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化学研究所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李*。李*拒绝将属化学研究所的赔偿金归还给化学研究所。现化学研究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李*承担连带责任,于**,应予支持。隧判决: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化学研究所支付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9421.93元。2、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在本案所涉及的整个法律关系中,因化学研究所的司机驾驶其机动车与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双方均存在事故责任,因此,李*对化学研究所可能承担的是因主观过失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仅为李*所有的车辆的承**司,其可能产生的保险责任基于与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与李*对化学研究所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在审核本次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案件时,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本次事故的主要赔付材料(诸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双方车辆的修车发票原件)齐全。作为保险公司在理赔资料齐全的情形下,仅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可能也不应知道事故双方是否还有经济纠葛未能处理完结,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重复向化学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化学研究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59421.9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化学研究所、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化学研究所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错误赔付,李*长期占有赔偿金,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费用计算书,化学研究所机动车损失为:定损金额211698元+核定施救费300元-车辆残值1500元u003d210498元,保险公司应向化学研究所赔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为:(机动车损失210498元-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化学研究所的事故责任比例70%u003d145948.6元(含不计免赔14594.86元)。化学研究所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并已实际收到该项保险金145948.6元(含不计免赔)。

二审中,化学研究所明确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李**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保险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审中,化学研究所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李*与化学研究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按照化学研究所的事故责任大小,向其赔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5948.6元(含不计免赔),化学研究所保险合同项下应得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已经赔付完毕,其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车损,在其向李*赔偿损失前,也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故将本案确定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当。从化学研究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化学研究所认为保险公司在未对其进行通知且李*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李*的第三者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了李*,导致了本案诉讼,其索要的59421.93元实质上是李*在事故中应对化学研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化学研究所也明确本案实质上应为侵权纠纷,故对保险公司称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李*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向化学研究所赔偿损失。化学研究所要求李*赔偿59421.93元,原审予以了支持,李*也没有提起上诉,说明李*对该赔偿责任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化学研究所赔付59421.93元。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该59421.93元是保险公司根据李*的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所得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说明,化学研究所作为第三者,并不当然具有直接向李*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由于化学研究所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其对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对化学研究所权益的侵害,故化学研究所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59421.9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要求李*赔偿化学研究所59421.93元正确,但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该款项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

二、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海**学研究所赔偿损失59421.93元;

三、驳回北京市海**学研究所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79元,北京市海**学研究所负担400元,李*负担1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0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3层。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永政,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村民。

  • 委托代理人杨许伟,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向红

  • 代理审判员蒋瑜

  • 代理审判员魏哲

  •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