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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西安市**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汪**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人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3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1810元的良平龙井茶和良平西湖龙井茶,该茶叶标明的质量等级为一级或特级。但该商品经国家茶**验中心判定质量等级为三级。该食品与(GB/T18650-2008)安全标准不符。同时,该商品的加工生产和销售均违法使用了其他商家已经注册的商标,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人乐超市退还汪**商品货款1810元,并赔偿汪**18100元以及商品检验费200元;2、判令人人乐超市承担汪**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人人乐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在人人乐超市共购得价值1810元的“良*”牌龙井茶及西**井茶,生产商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该品牌茶叶包装标明其质量等级为一级。“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杭州市**产业协会。武**公司于2013年7月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许可。汪**将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良*龙井茶送至国家茶**验中心(福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由武**公司生产的良*龙井茶感官品质为龙井茶三级,并非该茶叶标明的质量等级一级。该检验费用为200元。人人乐超市亦将良*龙井茶送至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样品各项所检项目质量合格。另,汪**曾于2013年3月25日在西安市**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店购得良*牌龙井茶和西**井茶,该茶叶系假冒龙井茶证明商标属侵权产品,后经西安市**莲湖分局调解,西安市**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店赔偿汪**2000元。本案,汪**就在人人乐超市购买茶叶存在欺诈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应当真实、不得作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汪**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在人人乐超市购买生产商武**公司生产的标有良平牌龙井茶及西湖龙井茶时,人人乐超市所销售该茶叶的生产商武**公司并未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汪**送检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涉诉茶叶送检的日期在该茶叶的保质期内,检出人人乐超市销售茶叶感官品质为三级,并非包装载明的质量等级为一级。人人乐超市送检的良平龙井茶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该茶叶生产于汪**购买涉诉茶叶的生产日期之后,该检测结果仅说明送检茶叶所检项目质量合格,不能直接证明涉诉生产批次茶叶的质量问题,且人人乐超市的检测报告对茶叶的感官品质并未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够证明人人乐超市所售涉诉茶叶描述符合事实。本院依法对汪**提供的国家茶**验中心测试报告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人人乐超市销售商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法院对汪**要求人人乐超市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汪**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人乐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支付货款1810元、赔偿款5430元、商品检验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0元。二、驳回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汪**负担200元、人人乐超市负担115元。(汪**已预交,人人乐超市直付汪**)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人乐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得价值1810元的良平牌龙井茶及西湖龙井茶,汪**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注明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汪**不可能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购得购买日期之后生产的茶叶。二、汪**在2013年3月25日购得龙井茶后17个月,才单方面将其所谓的“良平龙井茶”送检,汪**不能证明其送检的龙井茶就是武**公司(分装)生产的“龙井茶”。故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退赔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汪**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汪**于2012年9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8盒共计168元;2012年11月18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2盒共计42元、60g包装良**龙井茶4盒共计104元、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6盒共计468元;2013年3月25日在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18盒共计378元、60g包装良**龙井茶7盒共计182元、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6盒共计468元。龙井茶、西**井茶的保质期为18个月。

又查明,2013年5月25日,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武**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部分是我公司加工及自产自销的龙井散茶,产于杭州西湖区龙坞。”浙江省**物管理局于2013年7月16日颁发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予武**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2013年8月,杭**公司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03年第51号公告,获准在其首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2013年12月26日,杭州市**产业协会向杭**公司颁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核准杭**公司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家茶**验中心(福建)出具的测试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人人乐超市应否向汪新山退赔7440元。

汪**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得50g包装良平龙井茶、60g包装良平西湖龙井茶、200g包装良平龙井茶共计1810元。汪**在2014年7月28日将茶叶送检时,汪**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购买的茶叶已经超过保质期,于2013年3月25日购得的茶叶已经距保质期届满仅余20天。汪**系单方向国家茶**验中心(福建)送检茶叶,汪**送检的茶叶无法确认系其从人人乐超市购买的茶叶,故国家茶**验中心(福建)出具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武**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取得在其生产的龙井茶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权。武**公司生产的西**井茶系由杭**公司加工及自产自销龙井散茶,杭**公司于2013年8月获准在其首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故汪新山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从人人乐超市购买武**公司生产的良*西**井茶、良*龙井茶时,武**公司并未取得在其生产的龙井茶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亦未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故人人乐超市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25日销售的武**公司生产的“龙井茶”、“西**井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人人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人人乐超市已预交,由人人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3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

  •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集团下岗职工。

  • 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向红

  • 审判员呼延静

  • 代理审判员魏哲

  •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