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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泗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岳**、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2)榆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告与其丈夫(已故)在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695号院内建有4间房屋,1984年其子岳*积又修建了2间房屋,该院内共有6间房屋。2003年被告岳**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卖给了同村村民金**。另查明:原告刘**为被告岳**的祖母,且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被告岳**的母亲金**,金**与岳**父亲岳*积于1998年离婚,2009年金**户口由榆中县金崖镇迁往兰州市安宁区。2003年被告岳**与金**签订协议时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被告岳**和金**签订买卖协议,岳**将位于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695号院内6间房屋卖给金**时,被告岳**和原告刘**、岳**之母金**及岳**的妻子、女儿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且岳**已成年,被告金**有理由相信其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在支付了对价款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虽为同一户口家庭成员,但其无权擅自处分。二、被上诉人金**已拥有宅基地,现再行购买他人宅基地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岳**、金**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岳**应是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人之一,现被上诉人岳**在出售涉案宅基地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1998年被上诉人岳**家庭发生变故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岳**管理使用,被上诉人金**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岳**有权处分,现其一并取得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也符合物权法关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则,故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买卖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410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1927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兰州市安宁区金沙新村31号,无业。

  •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岳忠积,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岳立新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695号,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697号,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建军

  • 代理审判员喻得荣

  • 代理审判员冯诚

  • 书记员马静蓉(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