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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我雇佣员工在我家建东西配房时,被告认为我家东配房后房檐滴水占了他家的墙头,就翻过我家东墙头上了东房房顶,将我从3米高的房顶上打倒在地,被告的父亲李**也用脚多次踹我的胸部。当时我丈夫正在一旁干别的活,听到我呼救后,他就上房顶劝阻,被告又将我丈夫打伤。给我干活的人立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看到我和我丈夫受伤非常严重,立即用旧县**急救车将我和我丈夫陈**送到延**医院治疗,经延**医院诊断我伤情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延**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148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因就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通过公安机关多次做工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84.62元、误工费4583元、护理费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8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墙头没有垒到原告的院子里,原告盖房私自拆了我家墙头,我非常生气,我才去和原告理论的。我没有打原告,我和原告同时从房顶上掉下来,原告当时没有受伤,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3年10月6日7时许,原告因盖房问题与被告在原告家东房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与被告从房上滚落到被告家的庭院中。原告的丈夫陈**见状后与被告互殴,导致陈**受伤。后民警赶到,原告及其丈夫陈**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父亲李**连带赔偿医疗费11484.62元、误工费4583元、护理费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8925元。在庭审中,原告撤销对原告父亲李**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没有打原告,但依据本院从延庆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先是因为盖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后二人从房上滚落到被告家的庭院中。原、被告对询问笔录都表示认可。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是延庆县**服务中心的救护车的车费;护理费2148元是其请护工所花费的费用;关于误工费4583元的主张,原告表示其在沃**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元,其误工55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因盖房问题与被告在原告家东房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与被告从房上滚落到被告家的庭院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主观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0596.66元;交通费依据延庆县**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22.96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等因素确定为2490元(83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元(30元/天8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六角六分、交通费八十六元零七分、误工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零六百六十二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4473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新法,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小飞

  • 书记员唐晓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