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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母,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礼物到延庆县旧县镇村父亲家看望父亲,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与弟弟要家产,不让原告和弟弟回家。为此,被告见原告回家就生气辱骂,原告回头走出大门时,被告乘原告没有防备用砖头砸向原告脸部。原告当时休克倒地约2-4分钟。原告被人唤醒后到延**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鼻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常伴有左侧头痛);左侧上颌骨骨突骨折;左眼钝挫伤(诊断为飞蚊症和干眼症,看事物有时模糊);左手皮裂伤。目前原告遗留面部瘢痕近4.5厘米,面部、眼部需要整容、做手术。原告从精神上无法接受毁容的现实,心灵和肉体受到极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0元(5个月34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整容面部5厘米瘢痕和治疗眼角费共150000元,以上共计229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李**于2007年登记结婚,李**个人在延庆县旧县镇村有处房产,原告与其弟弟担心此房产日后归被告所有,故在我们婚后要求李**与被告离婚并将房产归原告。事发当天,原告再次到李**家辱骂、吵闹,原告拿起砖块砸到了被告的右腿,情急之下被告拿起砖头扔向原告,但没有想到砸到了原告的脸部,对此被告也挺后悔。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亦有过错,另外针对原告的损失支出,被告只认可部分支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来到延庆县旧县镇村看望父亲李**,因家庭琐事先与父亲李**发生口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原告拿起一块砖头扔向被告的右脚腕,被告亦拿起一块砖头扔向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倒地后被人送往延**医院救治,住院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左手软组织损失、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飞蚊症等症状。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5940.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4元;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250元。另查,原告在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李**对京公延(旧)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延行罚决字(2015)0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延政复字(2015)第6号、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维持延庆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京公延(旧)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庆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京公延行罚决字(2015)0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相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原告拿起一块砖头砸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主观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5940.6元;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44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工资收入等因素酌定为8500元(3400元/月2.5月);护理费酌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0元(30元/天6天)。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后续整容面部5公分瘢痕和治疗眼角费150000元的诉求,可根据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治疗恢复情况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支出2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鉴定为原告不服公安机关鉴定结果自行申请再次鉴定,且两次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为不必要支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三十元八角、误工费五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八十四元、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六,以上共计一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4090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原告之夫),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

  • 被告田**,女,1950年3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小飞

  • 书记员唐晓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