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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郭**、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郭*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洋诉称,被告刘**与郭**系夫妻,被告郭**二被告女儿,我与三被告均系延庆县镇村村民。2014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我与母亲朱**在本村停车场摆摊卖东西,被告刘**在我们附近摆摊。被告刘**与郭**骂我及朱**,然后被告郭*过来拽我的头发,被告刘**也跟着和被告郭*一起殴打我,被告郭**后来用遮阳伞的铁棍殴打我,在被我爷爷郭**劝开之后三被告再次对我进行了殴打。在10月8日我开始发烧、头部及身体多处疼痛、呕吐。10月13日我头疼更加厉害并被送至延**民医院救治,10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三被告殴打我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911.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7700元(77天(10月7日至12月28日)100元/天),以上共计16611.82元。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1661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郭**、郭*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三被告一齐殴打原告是捏造事实,原告所说的发烧不是事实,原告10月13日才去的医院,其住院没有证据证明是三被告造成,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刘**、郭**均系延庆县镇村村民,被告刘**与郭**系夫妻,被告郭**二被告女儿。2014年10月6日原告郭**及其母亲朱**、男朋友李*与三被告在本村停车场摆摊揽客卖东西时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斗殴。事后,原告郭**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延**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组住院清单共计7911.82元,提交两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提交一组诊断证明主张休息时间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28日。经审理查明,延**医院建议郭**休息八周。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11.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7700元,共计16611.82元。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原被告均表示斗殴是由对方引起,是由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笔录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刘**、郭增援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对被告刘**给予罚款二百元处罚,对被告郭增援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对原告郭**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之母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之男朋友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以及原告之母亲朱**、男朋友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30%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10月13日才去医院住院,和自己没有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7911.82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以上共计12051.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郭**、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交通费十二元、营养费九十元、误工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郭**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刘**、郭*连带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03114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庆(系被告侄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

  • 被告郭**,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 被告郭*,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小飞

  • 书记员唐晓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