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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许**、解**,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48分,在房山区窦店镇村村北,原告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鉴定费3150元、医疗费4401.82元、交通费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时我已经为她垫付了25875元。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同意支付;伙食费65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70256元不同意,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应为202267年20%u003d28316.4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4401.82元同意支付;交通费1568元不同意支付,没有实际的证据,出租车票与时间不吻合;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护理费7800元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48分,杨**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北时,适遇张**亦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杨**车辆前部与张**车尾部接触,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赴北京**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左尺腕关节脱位、左腕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住院13天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子许**护理。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其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未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之子许恩兴户籍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营养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日,关于每日护理费用,因原告主要由其子护理,其子为农民,又无固定工作,故本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认每日护理费用为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除已赔偿的款额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6875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42年6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许恩兴(张秀珍之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增

  • 书记员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