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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管晓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与被告(反诉原告)管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管晓*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将我家门口暖气片扔到楼下,我把暖气片拿回,被告谩骂、推搡阻挡我,并把我推倒在地,揪我头发,把我按在地上用脚踢我头、胸、背部、腹部、腿部,致使我多处受伤,并住院8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0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

被告辩称

管*萌辩称:我与原告是对门,原告把垃圾堆放在我家门前,影响了我的出行并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原告把我放在楼道的垃圾扔到楼梯上,还踢我家东西,我不让踢,她就打我,还咬我,我下意识把她抱住。后来我报警,警察来了后她就躺在地上。我没有打她,她的伤不是我直接造成的,她爱人就在良**院,我对她的相关医药费不予认可,头部、肺部没有检查结果,对她的用药也有异议,她的药费已经使用医保进行了结算。对方大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不合理费用。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针对对方的行为,我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我医药费251.64元、误工费1400元。

郑**针对反诉辩称:对方反诉缺乏依据,是对方先动手的,不同意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2015年3月11日,双方因在楼道内堆放物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郑**伤势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肺挫伤,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管晓萌伤势为右前臂咬伤、右手软组织损伤。郑**损失为医药费10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管晓萌损失为医药费251.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材料、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未妥善处理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双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并根据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核算。双方要求的误工费均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管晓萌对郑**伤情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管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管晓萌医疗费一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及被告(反诉原告)管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郑**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管晓*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十五元,由郑**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管晓*负担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9935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郑**,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管晓*,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楠(反诉原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医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海珅

  • 书记员霍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