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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和上诉人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上诉人肖**委托代理人彭**、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同原告系叔嫂关系,因赡养老人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均在自家地里干活,两家地块相距不远,当被告之妻沈**去自家地里干活,路过原告家地头时原告即对沈**进行辱骂并用地里的棉花柴进行殴打。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阻拦且用拳将原告致伤,原告亦用棉花柴抽打被告。原告被致伤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后即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11日,宝**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王**,乙方肖**。一、乙方现赔偿甲方经济损失6.2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6日给付;二、甲方保留自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损失请求权,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三、甲方收取上述款项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乙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同意法院对乙方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适应缓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11月共六次到天津**民医院复诊治疗。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提取固定钢板,出院医嘱建休六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八次到该院复诊治疗。2014年3月1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次女肖**于1996年5月28日出生,案外人于桂*系原告之母,于桂*另有一子王**,已成年,于桂*于2013年3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和原告之间为叔嫂关系,遇有家庭纠纷应当相互礼让,避免矛盾激化。2012年10月12日上午,原被告同到地里干农活,原告见到被告之妻从地边经过时对其进行辱骂,是引起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当予以严肃批评。被告肖**在得知妻子与嫂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事,对双方加以劝解,反而有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将原告致多处轻伤。其行为是一种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依协议内容,原告对其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是合理的。考虑原告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确切原因,又不能排除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系本次纠纷所形成。结合(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40%:6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6张,证实医疗费为8819.1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013年1月29日之前医疗费用,医疗费数额为8818.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8天,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按1人护理支持护理费。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8.98u003d551.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医嘱建议其休息三周、2013年2月19日医嘱建休90天、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休6周,证明其误工期限。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误工期限为161天,其要求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8.9161u003d11092.90元。

5、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其住院、出院、复诊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6、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35010%u003d27142元。

7、原告提交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原告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要求被告赔偿次女肖**2年、母亲于桂*10年的生活费。其女于1996年5月28日出生,应支持1年8个月生活费,其母于2013年3月死亡,应支持5个月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337+8337128)210%u003d694.75元、8337125210%u003d173.69元,合计868.44元。

以上共计50773.20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60%,即30463.92元。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

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有误,因为上诉人肖**的侵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提高上诉人肖**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辩称上诉人王**民事诉讼中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王**所致,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上诉人王**对上诉人肖**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虽然认为上诉人肖**的侵害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提高上诉人肖**20%的赔偿责任,但在此次纠纷过程中,上诉人王**先行辱骂上诉人肖**之妻是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当事人又均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上诉人王**右胫骨平台骨折的确切原因,又不能排除上诉人王**右胫骨平台骨折系本次纠纷所形成,结合(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双方间的责任比例为40%:60%,对王**的合理损失,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同样的道理,上诉人肖**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28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荣,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作军,农民。

  • 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沈文英(夫妻关系),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

  • 代理审判员刘雪峰

  • 代理审判员谢宏

  •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