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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怀疑原告家“挖”其厂子工人,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带着案外人贡广栋、尹**到原告之子开办的天津**制品厂,进屋后被告质问原告及丈夫李**为什么“挖”她家厂子工人,对质中原、被告发生争吵、骂街、相互扭打,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带人离开现场。事后原告报警。当日17时原告被送至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痛、头晕),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大小约3㎝4㎝触痛,左侧腹部稍红肿,轻触痛)。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药费2298元(票据1张),就医交通费300元(票据6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护理,赵**在其夫开办的天津**制品厂上班,该厂出具证明,原告及赵**月收入为税后工资5000元,并提供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厂方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及赵**的月工资证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凭证。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8元,误工费1002元,陪床费10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怀疑原告“挖”走其厂子工人,找原告质问引发互相殴打至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八成为宜。原告与被告殴打至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二成为宜。原告在天津**中医院看病的医药费2298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工资表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税后工资收入,但提供证明的厂方是其子经营,未能提供纳税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能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每天78.24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支持6天。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60元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为: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838.4元(2298元80%);误工费375.55元(78.246天80%);护理费375.55元(78.246天80%);伙食补助费480元(100元6天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合计33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68.44元(4136.88元5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0%。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及其丈夫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也身体多处受伤。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未能妥善处理,均有过错。本案中,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质问才引发争议,致被上诉人受伤。南**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在争吵现场只有上诉人及其丈夫以及被上诉人及其两位随行人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先殴打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74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菊玲

  • 代理审判员尹来

  • 代理审判员刘艳

  • 书记员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