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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邵**及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田**诉称,原告系静海县蔡**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3月9日8时许,三被告到静海县蔡**村民委员会无故阻挠原告正常工作,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情况为轻微伤。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400.26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三被告刘**、邵**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三被告去村委会并非故意阻挠原告工作,是因为原告在村中广播中辱骂村民,引起三被告反感,并且三被告到村委会后原告再次辱骂三被告,故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有人身侵权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明细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遭受人身侵权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就医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部分村民联名签署的反映原告曾屡次通过村委会广播有不文明语言等行为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亦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静海**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案中称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9日被调查人四党口**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委员刘**、2014年3月9日被调查人村委会会计刘*、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村委会治保主任张**、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田**(合作社社长)、2014年3月10日被调**党支部书记刘**调查笔录(本案中称第二组证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前,未听到原告在村委会的广播喇叭中有骂人的语言);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刘**、2014年3月9日被调查人高庆凤、2014年3月9日被调查人刘**、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刘**、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刘**、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高文胜、2014年3月10日被调查人刘**调查笔录(本案中称第三组证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听到原告在村委会的广播喇叭中有骂人的语言),并对以上三组证据当庭宣读。原、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自己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原告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刘**父子关系。2014年3月9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原告通过村委会广播村民土地入社问题,广播中出现不文明语言,被告邵**随即来到村委会,将村委会扩音器拆除,欲将扩音器送镇政府,并在村委会院里辱骂,原告在办公室出来后与被告邵**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刘**、刘*在此时亦对原告有推、打行为,至原告倒地。原告于当日在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额头皮挫伤,并有下颌部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搓擦伤、右髋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700.26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情况为轻微伤,静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7日、5月20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刘**行政拘留十二天,对被告刘*行政拘留十天,并对三被告分别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原告出院时,医疗部门建议休假一周。原、被告均系农民,均无固定工作。

以上事实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蔡公庄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调查材料、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关医疗票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静*(蔡)行罚决字(2014)152、15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广播中是否出现不文明语言各持己见,虽然村委会的部分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在广播中未出现不文明语言的现象,因原告身为村委会主任,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第二组证据中,证实原告在发生纠纷当日的广播中未出现不文明语言不予采信;部分村民证实原告在广播中有骂人的语言,故认定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的广播中有不文明语言的行为。原告身为村委会主任,面对全体村民在广播中出现不文明语言,引起三被告在内的部分村民不满,致使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对此有过错责任;三被告未能理智、有效的依法处理,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致使冲突发生,至原告受伤,三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天u003d600元;就医交通费应以其实际去静**医院就诊的天数确定为宜,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28559元365天13天(含医嘱建议休假一周)u003d1017元、护理费为28559元365天6天u003d469元,因无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因2014年3月19日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元、护理费469元,合计6086.26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三被告应承担6086.26元60%u003d3651.76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51.76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邵**、刘**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651.76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承担60元,被告刘**、邵**、刘*承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当日的广播中出现不文明语言,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中亦举证证明了在广播中未出现不文明语言,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刘**、邵**、刘*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时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受伤的后果,该后果双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妥。现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44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西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

  • 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刘静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宝莉

  • 代理审判员张莹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书记员王孟